被告人蒙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8-11-0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蒙某某,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
 
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棘,浙江十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蒙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中旬以来,被告人蒙某某为张某(另案处理)批量代开银行卡,每张收取人民币240至260元不等的价格。
 
由张某提供开户姓名、身份证号码、身份证PS扫描件等公民信息及绑定手机号码。
 
蒙某某接收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后再交给“陈某”(另案处理),并由“陈某”为其开卡。
 
开卡成功后,蒙某某利用上述银行卡及公民信息注册支付宝账户并做实名认证,之后张某、蒙某某等人在金华交警网络违章平台上利用支付宝实名认证来操作并修改驾驶员预留的手机号码。
 
在驾驶员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短信验证的方式将驾驶员处理违章的分数出售给他人并以此获利。
 
2016年10月24日之后,由蒙某某为张某以支付宝实名认证的方式在金华交警网络违章处理平台修改驾驶员预留的手机号码。
 
1、2016年10月24日之后,被告人蒙某某为张某开卡并登录金华交警网络违章处理平台,冒用他人名义删除原有的驾驶员预留手机号码并增加新的预留手机号码至少35次,从中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8640元。
 
2、被告人蒙某某从他人处接受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陈某”帮助他人批量代开银行卡。
 
2017年4月6日,经勘查,从蒙某某使用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中共查实存储他人公民个人信息共计9533条。
 
3、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蒙某某被抓获后,从蒙某某的暂住处查获他人的桂林银行卡、防城港防城国民村镇银行卡共计98张。
 
蒙某某非法持有的上述银行卡均为真实、有效的银行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系一人犯数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蒙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某某辩解:1、对起诉书指控其通过为张某开卡并登录金华交警网络违章处理平台修改其他驾驶员手机号码的事实及违法所得金额无异议,但修改其他驾驶员手机号码的次数最多为15次,并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异议,但提出侵犯公民信息的条数没有9533条;3、从暂住处查获的98张银行卡系从他人处抵债所得,其没有使用过,也没有密码,故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辩护人邱棘辩护提出:1、被告人通过登录金华交警网络违章处理平台修改其他驾驶员预留的手机号码的行为仅侵犯账号所有人的知情权,并从中牟利,涉及侵财型罪名,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从被告人电脑中提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没有严重泄漏,也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情节轻微;3、从被告人暂住处查获的98张银行卡没有使用,也没有密码,未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没有实质危害性,不应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中旬以来,被告人蒙某某为张某(另案处理)批量代开银行卡,每张收取人民币240元至260元不等的费用。
 
由张某提供开户姓名、身份证号码、身份证PS扫描件等公民信息及绑定手机号码。
 
蒙某某接收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后再交给“陈某”(另案处理),并由“陈某”为其开卡。
 
开卡成功后,蒙某某利用上述银行卡及公民信息注册支付宝账户并做实名认证,后张某利用金华交警网络违章平台的漏洞以支付宝实名认证的方式修改驾驶员预留的手机号码,在驾驶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短信验证的方式将驾驶员处理违章的分数出售给他人并以此获利。
 
2016年10月24日之后,由蒙某某为张某以支付宝实名认证的方式在金华交警网络违章处理平台修改驾驶员预留的手机号码。
 
1、2016年10月24日之后,被告人蒙某某为张某开卡并登录金华交警网络违章处理平台,冒用他人名义删除原有的驾驶员预留手机号码并增加新的预留手机号码至少35次,从中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8640元。
 
2、被告人蒙某某从他人处接受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陈某”帮助他人批量代开银行卡。
 
2017年4月6日,经勘查,从蒙某某使用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中共查实存储他人公民个人信息共计9533条。
 
3、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蒙某某被抓获后,从蒙某某的暂住处查获他人的桂林银行卡、防城港防城国民村镇银行卡共计98张。
 
蒙某某非法持有的上述银行卡均为真实、有效的银行卡。
 
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蒙某某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风尚80公寓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光盘内容截图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证人张某、麦某、莫某、王某2、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蒙某某就事实部分提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蒙某某曾供述:“在我帮他做了两三次后,“XX车务”叫我帮他去违章处理平台改号,因为我不会改也不想帮他改,刚开始我推脱,但是他一直软磨硬泡,我最后还是同意了,我操作好后将网上截图发给他就可以了,每次收费240-260元”;结合通过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蒙某某处查获的手提电脑中提取的蒙某某与张某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蒙某某于2016年10月24日开始帮助张某在金华交警网络违章处理平台改号;根据张某通过付款人为“吴某”的支付宝账号从2016年10月24日至10月27日向蒙某某支付宝账号转账次数及转账金额人民币864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蒙某某为张某开卡并登录金华交警网络违章处理平台,冒用他人名义删除原有的驾驶员预留手机号码并增加新的预留手机号码至少35次的事实,故本院不采纳被告人提出的其帮张某通过登录金华交警网络违章处理平台改号不超过15次的辩解。
 
公安机关从蒙某某处扣押的笔记本电脑开卡结算文件中提取出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共计9533条,故本院不采纳被告人提出的其侵犯公民信息的条数没有达到9533条的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蒙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蒙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被告人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蒙某某通过他人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及绑定的手机号码进行开卡,利用金华交警网络违章平台的漏洞对平台中存储的驾驶员预留的手机号码信息进行修改,在驾驶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短信的方式将驾驶员处理违章的分数出售给他人并获利,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蒙某某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被告人蒙某某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98张,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蒙某某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
 
二、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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