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系南京米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3月10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系南京米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3月10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飞,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陶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卜向敏、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利而委托黄某(另案处理)编写了名为第一名的软件,并以南京米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义经营,通过被告人陶某等人对外销售,所得由被告人张某某与陶某等人分成。
至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陶某先后向南京华西妇科医院、上海大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上工谷研中医药研究院、北京市祥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等销售第一名软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8800元。
经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第一名软件免费版会干扰搜索引擎对关键字搜索结果的正常排序。
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陶某在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21号现代大厦2908室南京米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梦晨、黄智博、雷恺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百度搜索引擎排序规则说明等书证、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网络保卫支队制作的远程勘验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陶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陶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陶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某、陶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陶某宣告缓刑。
本院为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陶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陶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8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3月10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系南京米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3月10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飞,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陶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卜向敏、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利而委托黄某(另案处理)编写了名为第一名的软件,并以南京米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义经营,通过被告人陶某等人对外销售,所得由被告人张某某与陶某等人分成。
至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陶某先后向南京华西妇科医院、上海大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上工谷研中医药研究院、北京市祥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等销售第一名软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8800元。
经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第一名软件免费版会干扰搜索引擎对关键字搜索结果的正常排序。
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陶某在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21号现代大厦2908室南京米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梦晨、黄智博、雷恺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百度搜索引擎排序规则说明等书证、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网络保卫支队制作的远程勘验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陶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陶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陶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某、陶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陶某宣告缓刑。
本院为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陶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陶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8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 · 被告人贾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 被告人姚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 ·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 · 被告人何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


















电话咨询
地图导航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