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8-10-3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2006年8月因犯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2月刑满释放;2010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艺妍、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5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随身携带七包冰毒(净重20.1807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入住本市海曙区西河街XXX号某某商务酒店,后被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某的证言材料、检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作案现场及毒品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0.180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再犯,应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应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20.180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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