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小锁”,农民。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徐州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贾汪区看守所。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采取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本村村民冯某某(****年*月**日生)家中,欲与冯某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冯某某之子李某甲某发现而逃跑。
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患有脑血管病痴呆(中-重度);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某、李某甲、任某、吴某、李某乙、闫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意欲同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老年痴呆妇女发生性行为,不管采取什么手段,被害人是否同意,均视为违背妇女意志,应以强奸罪论处,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指控的罪名正确。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犯罪未遂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强奸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老年妇女,酌定从重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徐州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贾汪区看守所。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采取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本村村民冯某某(****年*月**日生)家中,欲与冯某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冯某某之子李某甲某发现而逃跑。
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患有脑血管病痴呆(中-重度);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某、李某甲、任某、吴某、李某乙、闫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意欲同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老年痴呆妇女发生性行为,不管采取什么手段,被害人是否同意,均视为违背妇女意志,应以强奸罪论处,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指控的罪名正确。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犯罪未遂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强奸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老年妇女,酌定从重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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