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0月26日生,汉族,文盲,原在江阴市美洁洗涤有限公司工作,暂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
曾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11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8月25日7时40分许,至江阴市临港街道景贤村修家村50号副房二楼北侧,爬窗进入同事赵某的房间,采用捂嘴等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赵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赵某反抗强烈、趁机逃跑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在卷,并有伤情照片等书证,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确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曾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11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8月25日7时40分许,至江阴市临港街道景贤村修家村50号副房二楼北侧,爬窗进入同事赵某的房间,采用捂嘴等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赵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赵某反抗强烈、趁机逃跑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在卷,并有伤情照片等书证,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确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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