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苗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018-10-2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女,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玉皇庙乡学佃村委苗庄。
 
法定监护人苏小云,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之母。
 
法定监护人苗五魁,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之父。
 
被告人苗某某,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玉皇庙乡学佃村委苗庄。
 
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6月25日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的监护人苏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农历正月份的一天上午,平舆县玉皇庙乡学佃村委苗庄村民苗某某在自己家中将同村智障女苗某强奸致苗某怀孕。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苗某某赔偿其因此遭受的各种损失共计48000元。
 
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可,辨称自己没有对被害人苗某实施强奸行为,其不构成强奸罪,也不同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苗某某在其家中将本村的智障女苗某强奸,致被害人苗某怀孕。
 
苗某的智障程度经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保护能力。
 
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物)字【2009】195号物证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被害人苗某流产胎儿与被害人苗某及被告人苗某某之间存在生物学上亲子关系的机率为99.9999%。
 
被害人苗某因遭受被告人苗某某性侵害怀孕25周后到平舆县计划生育指导站作人流手术住院4天,花去各项医疗费用共计655.5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被告人苗某某供述,其没有强奸被害人苗某,其和被害人苗某系通奸关系,其共和被害人苗某发生过多少次性关系记不清了,苗某大脑不正常。
 
2009年农历正月份的一天上午,其独自在家中时,被害人苗某到其家中,其发现苗某头有点发热,就给苗某找了半片退烧的药,然后就在其家中和被害人苗某发生了性关系。
 
2、证人苗东青、苏小云证明,苗某被他人强奸怀孕,并听邻居说强奸苗某的人是被告人苗某某。
 
3、证人苗武魁、苗彩霞、冯志明、苏金现、冯文芝、平舆县东皇庙街道办事处李庄居委会、均证实证被害人苗某精神不正常,生活不能自理。
 
4、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苗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保护能力。
 
5、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物)字【2009】195号物证检验报告。
 
6、平舆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
 
7、案发现场照片。
 
8、平舆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医疗票据。
 
9、被告人户籍证明。
 
10、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对没有性保护能力的妇女实施强奸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苗某某对无性保护能力的妇女实施强奸并导致被害人苗某怀孕、堕胎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苗某某辨称其没有对被害人苗某实施强奸行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害人苗某因遭受强奸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655.50元、护理费450元(15元/天×3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共计款1675.50元,被告人苗某某应当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高于上述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结合本案的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三款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67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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