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8-10-2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惠市。
 
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内弟张某1及被害人张某2(某歌厅陪侍人员)晚饭后入住德惠市某宾馆。
 
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进入被害人张某2入住的216房间内,趁被害人张某2熟睡之机将其强奸。
 
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利用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内弟张某1及被害人张某2晚饭后入住德惠市某宾馆。
 
次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进入张某2入住的216房间内,趁张某2熟睡之机将其强奸。
 
后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李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王某、杨某证言,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熟睡之机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月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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