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某,男,1942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1194210104418,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洪江市深渡苗族乡上坪村第六组。
2012年6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
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l990年左右,被告人蒋某某在深渡苗族乡一姓秦的铁匠铺购买铁管,然后自制好枪柄,加工做成一把火药鸟铳。
之后,被告人蒋某某将该火药鸟铳存放在自己家中厨房二楼。
2012年5月21日15时许,洪江市公安局民警在蒋某某家中依法查获该自制火药鸟铳,经鉴定,该自制火药枪(鸟铳)为枪支。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向彩云、肖长表、刘喜权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枪支鉴定书,查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2年6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
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l990年左右,被告人蒋某某在深渡苗族乡一姓秦的铁匠铺购买铁管,然后自制好枪柄,加工做成一把火药鸟铳。
之后,被告人蒋某某将该火药鸟铳存放在自己家中厨房二楼。
2012年5月21日15时许,洪江市公安局民警在蒋某某家中依法查获该自制火药鸟铳,经鉴定,该自制火药枪(鸟铳)为枪支。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向彩云、肖长表、刘喜权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枪支鉴定书,查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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