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2018-10-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洪江市沙湾乡XXX村X组XXX号。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2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取保候审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
 
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父亲黄元恒于三四十年前在洪江市太平乡赶场时买了一支自制鸟铳。
 
十余年前,被告人黄某某从其父亲黄元恒手中取得了该自制鸟铳,之后就一直持有并存放在自家中。
 
洪江市公安局民警在调查村民向同有非法持有枪支案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黄某某有非法持有枪支的嫌疑。
 
2011年3月22日14时许,公安民警赶至黄某某家中调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交出了其藏匿在房间床头下的一支自制鸟铳,并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该枪支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该鸟铳系枪支,具有杀伤力。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黄元恒、张厚群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枪支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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