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因聚众斗殴于2008年8月5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2016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磊,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某,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杰,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包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张磊、被告人包某及其辩护人孙杰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包某在被告人贾某的安排下,冒用胡某身份并使用胡某身份证在淮安市淮阴区北京西路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自助柜员机上骗领借记卡(卡号为62×××75)1张。
次日上午,被告人包某使用胡某身份证在淮安市清河区中国农业银行城中支行为骗领的借记卡办理网上银行业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随后被带至公安机关调查。
被告人贾某于2016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2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刘某、胡某等人证言笔录,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单,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住宿记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包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贾某、包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是为了帮助他人离婚转移财产而非法办理信用卡,并且所办理的是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数量只有1张,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所供述的办卡理由本身即是非法。
另,虽然其办理的是借记卡,但根据相关立法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有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被告人贾某冒用他人真实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所办卡数量仅1张,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包某的辩护人提出包某具有坦白、系初犯、偶犯,且仅实施1次犯罪、骗领了1张信用卡、危害后果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包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2016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磊,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某,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杰,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包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张磊、被告人包某及其辩护人孙杰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包某在被告人贾某的安排下,冒用胡某身份并使用胡某身份证在淮安市淮阴区北京西路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自助柜员机上骗领借记卡(卡号为62×××75)1张。
次日上午,被告人包某使用胡某身份证在淮安市清河区中国农业银行城中支行为骗领的借记卡办理网上银行业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随后被带至公安机关调查。
被告人贾某于2016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2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刘某、胡某等人证言笔录,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单,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住宿记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包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贾某、包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是为了帮助他人离婚转移财产而非法办理信用卡,并且所办理的是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数量只有1张,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所供述的办卡理由本身即是非法。
另,虽然其办理的是借记卡,但根据相关立法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有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被告人贾某冒用他人真实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所办卡数量仅1张,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包某的辩护人提出包某具有坦白、系初犯、偶犯,且仅实施1次犯罪、骗领了1张信用卡、危害后果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包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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