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郎某某,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曾任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指导员(主持工作)。
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8日被该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任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司法所所长。
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次日被该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该院决定逮捕,次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曾任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民警。
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3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宣告免予刑事处罚而予以释放。
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66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宿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宿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计。
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8月3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
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徇私枉法罪,原审被告人胡某、胡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原审被告人邵某某、董某某犯伪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砀刑初字第0027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郎某某、王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啸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郎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曙光、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叶、原审被告人王某、胡某、邵某某、胡某某、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17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下发执行裁定书,扣划宿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以偿还靠挂某公司的李某某拖欠田某某等人借款。
为使存款不被扣划,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及会计胡某某聘请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司法所所长王某某代理该案。
王某某向胡某、胡某某提议,要想保住某公司存款不被扣划,只有控告李某某私刻公司印章与债权人田某某合伙诈骗某公司,这样某公司就不负连带责任。
为达此目的,胡某某私刻二枚印章以当作李某某交回公司的印章,胡某到公安局机关报案,并安排邵某某、董某某向公安机关作伪证,虚构李某某将某公司授权的印章交回公司的事实。
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民警王某接到胡某报案后,进行初查及鉴定。
期间,胡某、胡某某先后交给王某某2万元代理费、2万元活动费及3000元购物卡,让王某某找人帮助尽快立案。
为此,王某某送给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法制科民警丁某1.7万元及3000元购物卡,让丁某送给办案人员,丁某将其中1万元送给郎某某,500元购物卡送给王某,要求二人对该案予以照顾。
王某作为该案主办人员,明知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不符合立案条件,仍建议立案侦查。
郎某某作为该案主管人员,明知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不符合立案条件,仍同意呈报立案。
2013年3月5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对李某某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
期间,郎某某将1万元通过陈某退还给丁某。
2013年3月,田某某及其儿子田某甲得知某公司控告李某某与他们合伙诈骗,刑警二队正在办理李某某伪造印章案,便给郎某某朋友曹某某5万元,让曹某某找郎某某帮忙撤销该案。
郎某某同意照顾后,曹某某将2万元送给郎某某。
2013年10月21日,郎某某近亲属向砀山县人民检察院退赃2万元。
2013年12月5日,王某近亲属向砀山县人民法院退赃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和鉴定意见
1、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某,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
2、李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与补充协议证明:李某某挂靠某公司,某公司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和财务专用章(2)”交给李某某,由李某某根据授权开展业务。
3、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某公司对李某某借田某某、田某甲的6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执行裁定书证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裁定扣划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5、王某某拟稿的控告书证明:王某某等人诬告李某某私刻某公司印章四处借款,请求公安机关以伪造印章罪对李某某进行立案侦查。
6、邵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证明:二人向公安机关作伪证,虚构李某某将印章交到某公司的事实。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李某某伪造印章案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月31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接胡某报案称,李某某伪造某公司印章向他人借款300余万元。
案件主办人为王某,王某的意见是该案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拟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2013年3月5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对李某某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
8、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文检)字(2013)10号、75号鉴定文书载明:送检“借条”等材料中“宿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印文与某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不同一,与从中国农业银行濉溪临涣支行提取的某公司预留印鉴“宿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印文同一,与李某某提供的某公司第二分公司财物专用章印文同一。
9、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郎某某、王某、王某某、胡某、胡某某、邵某某、董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
10、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王某、郎某某个人工作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前,王某、郎某某在该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任职的情况。
11、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王某某个人简历及任职文件证明:案发前,王某某任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司法所所长。
12、收据证明:2013年10月21日,郎某某近亲属退赃2万元。
2013年12月5日,王某近亲属退赃5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他与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及公章使用协议。
2012年,他因欠田某某的钱被告到法院,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冻结了100万元。
2013年3月,田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某公司告他私刻公章进行诈骗。
他便带着印章及成立分公司的协议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王某接待了他,他把印章及协议交给王某,王某给他作了问话笔录,就让他走了。
后来田某某告诉他为了给他撤销案件,通过一个姓曹的送给刑警二队队长郎某某5万元。
三、证人证言
1、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的一天上午,胡某曾让他到公安机关作假证,证明2011年8月的一天上午,李某某把某公司提供的两枚印章和资质证书等送回公司。
他当时答应了,但后来没有去公安机关作证。
2、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的一天上午,胡某曾让他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作证,但他没有去。
3、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她给某公司一个姓胡的(胡某某)刻了宿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和宿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两枚印章。
4、丁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王某某告诉他,王某某代理的一个案件出现了假章,想报案。
他安排王某某去找郎某某。
后王某某给他7000元,让他“活动”。
他要求郎某某对这个案件多关照。
一天下午,王某某给1000元购物卡让他送给案件主办人王某。
他将其中的500元购物卡交给了王某。
一二天后,王某告诉他根据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李某某伪造了某公司的章。
后王某某让他抓紧做工作对李某某伪造印章案立案,又给他1万元,让他去找郎某某。
第二天上午,他到郎某某办公室,郎某某说让王某抓紧汇报立案。
他把装有1万元的信封放在郎某某的椅子上离开了。
后来王某某又交给他2000元购物卡让他“活动”。
不久,他在公安网上查到李某某被立案了。
立案后不久,郎某某通过陈某将1万元退回。
他将这1万元连同之前王某某给他的7000元,还有他经手的3000元购物卡,折合成2万元现金退给了王某某。
5、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三四月的一天,他将郎某某给他的钱转交给丁某。
6、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后,她听王某某说送给刑警二队民警2万元。
7、田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曹某某对他说:“郎队长说,有人告你和李某某私刻公章。
”后来,他和父亲田某某把5万元交给曹某某,让曹某某找郎某某帮助撤销案件。
半个月后,曹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已经撤销案件了。
8、田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欠他们的钱,他们起诉李某某及其挂靠的某公司,后来进入执行阶段。
2013年的一天,曹某某告诉他们,郎某某说他们和李某某私刻公章合伙诈骗。
他们很害怕,交给曹某某5万元,让曹某某去找人撤销案件。
9、曹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田某甲是邻居,和郎某某是朋友。
今年三月的一天,田某甲和父亲田某某给他5万元,让他去找郎某某帮忙撤销案件。
郎某某同意撤销案件后,他送给郎某某2万元。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某公司的款被法院扣划到执行账户,某公司经理胡某委托他代理该案件。
他提出控告李某某私刻印章,以刑事对抗民事,让胡某去伪造某公司印章(2)到公安局控告。
胡某说再找几个证人证明李某某已经将某公司交给李某某的印章(2)交回某公司。
他说这样更好。
控告材料是他写的。
他们通过丁某到刑警二队报案。
报案前,胡某给他3万元,2万元是他的代理费,1万元作为活动费让他送给丁某。
实际上,他只给丁某7000元。
因李某某案一直没立案,他又给丁某1000元购物卡让丁某给王某。
后李某某案一直没有进展,胡某对他说:“你再拿1万元活动费,让丁某催一下办案人员。
”胡某某给他1万元,他将1万元送给丁某。
不久,丁某对他说鉴定报告对某公司不利,胡某某又给他2000元购物卡,他送给了丁某。
后来李某某伪造印章案被立案侦查。
三四月的一天,丁某将2万元钱退给他。
后来,他将该款退给了胡某。
2、胡某的供述证明:他和他弟弟胡某某是某公司的股东。
李某某挂靠某公司。
因为李某某借田某某等人的钱没有归还,田某某等人起诉李某某,某公司因为负连带责任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冻结了100万元。
为了这100万不被划走,他们找到王某某。
王某某建议他们刻两枚印章到公安局报案,控告李某某私刻印章诈骗,通过刑事立案保住这100万元。
他安排胡某某去刻印章,并安排邵某某、董某某作伪证。
期间,他给王某某2万元代理费,又给2万元活动费,让王某某到公安局活动,达到对李某某立案的目的。
7月的一天,王某某对他说郎队长出事了,将2万元退还给他。
3、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他们公司委托王某某处理公司钱款被扣划一事。
他、他哥胡某和王某某商量后决定,刻两枚印章,到公安局控告李某某用假章借钱,让公安局逮李某某。
后来他刻了两枚章,把两枚假章提交给公安机关,说是李某某交回公司的章。
他们又安排邵某某和董某某到公安机关作假证。
期间,他们给王某某2万元活动费,又通过王某某给刑警队人员送3000元购物卡。
后来,2万元退回了。
4、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的一天上午,胡某让他到公安机关作假证,他按照胡某的安排作了假证。
5、董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的一天上午,胡某让他到公安机关作假证,他按照胡某的安排作了假证。
6、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初,丁某对他说丁某同学的朋友要报案。
他对王某说,丁某的熟人来报案,能照顾就照顾。
几天后,王某向他汇报,根据鉴定意见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伪造印章的立案标准。
因为丁某找过他,当王某提出立案建议时,他安排王某上报立案。
期间,他收过丁某送的1万元。
收过钱后一二十天,因为有民警被查处,他通过陈某把钱退给了丁某。
2013年3月的一天,曹某某到他办公室对他说,某公司控告李某某的案件,牵扯到老田(田某某),让他帮忙照顾一下,把2万元放到他桌子抽屉里就走了。
后来,他安排王某撤销案件,但王某一直没有将该案撤销。
7、王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的一天上午,胡某报案时,向他提供一份控告书和两枚印章,控告李某某私刻公章,与他人合谋诈骗。
后来,法制科的丁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对胡某案照顾一下。
根据鉴定意见,这个案件不能立案。
他碍于情面,又收受了胡某一方通过丁某送的500元购物卡,在明知不能立案的情况下,提出立案建议。
郎某某同意他提出的立案建议,并安排他向分局法制科和刑警大队汇报要求立案。
他分别向法制科和刑警大队汇报了,2013年3月5日,李某某伪造印章案被立案侦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王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收受他人财物,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受追诉,其行为均构成徇私枉法罪,同时郎某某又收受他人贿赂,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胡某、胡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介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万元,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邵某某、董某某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均构成伪证罪。
郎某某、王某某、胡某、胡某某认罪、郎某某全部退赃,均可从轻处罚。
王某、邵某某、董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可免于刑事处罚。
对被告人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三)项、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邵某某、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胡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胡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王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邵某某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七、被告人董某某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八、被告人郎某某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
郎某某上诉称:仅仅是立案,没有实际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其具有立功、自首情况,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立案的目的是为某公司的钱款不被法院划扣走,不是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判适用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但没有择一重罪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郎某某在二审期间具有立功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王某某上诉称:他主动到检察机关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郎某某等人将收受的财物及时退还,不构成受贿,贿赂行为并没有实现,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诬告陷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包括单位,王某某作为单位的代理人不是诬告陷害罪的犯罪主体;报案的目的是为了100万元不被法院划扣走,不是要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控告李某某仅仅是手段而已,王某某主观上不具有诬告陷害罪的直接故意,所以王某某的行为亦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对郎某某所称其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可以在查证属实后依法认定;其余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郎某某、王某徇私情私利,明知李某某涉嫌伪造印章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王某建议对其立案,郎某某同意上报立案,致使李某某被立案侦查的事实;郎某某收受他人2万元,承诺为他人撤销案件的事实;王某某、胡某、胡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李某某伪造印章诈骗的事实;王某某介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万元的事实;邵某某、董某某故意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郎某某在砀山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检举信证明:2013年12月16日,郎某某自书检举信检举同监室人员涉嫌诈骗犯罪。
2、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12月16日,砀山县看守所管教民警针对郎某某自书的检举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3、看守所在押人员检举犯罪线索转递函证明:2013年12月16日,砀山县看守所将郎某某检举的线索转至砀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查证。
4、砀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砀山县看守所在押人员郎某某举报同监室人员涉嫌漏罪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大队接到砀山县看守所转交的检举材料,对涉案人员开展侦查,发现所检举人员涉嫌多起诈骗事实。
5、砀山县公安局起诉意见证明:2014年2月28日,砀山县公安局将郎某某所检举的人以涉嫌犯诈骗罪移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6、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决定书证明:郎某某所检举的人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向砀山县人民法院追加起诉。
针对郎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二审检察员的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关于郎某某所称仅仅是立案,没有实际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上诉理由和郎某某辩护人所称立案的目的是为了某公司钱款不被法院划扣走,不是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郎某某没有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的主观故意,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护意见。
审理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他追诉,构成徇私枉法罪。
郎某某在接受同事请托及收受财物后,徇私情私利,在明知李建春伪造印章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况下,同意下属人员建议立案侦查的错误意见并准许上报,致使对无罪的人进行立案侦查。
郎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至于是否造成他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被判刑,不影响对其徇私枉法罪的认定。
胡某、王某某等人是通过对无罪的人立案侦查以阻止法院的执行,胡某、王某某等人的此目的,亦不影响对郎某某徇私枉法罪的认定。
故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二审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郎某某所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
经查:郎某某涉嫌徇私枉法、受贿罪一案,系群众举报,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8日指定砀山县人民检察院管辖,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日补查,并传郎某某到该院接受调查,经检察人员说服教育,郎某某承认其收受贿赂的事实;在被监视居住期间,经检察人员依法讯问,郎某某供述其徇私枉法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郎某某在检察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监视居住期间,如实交代检察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徇私枉法和受贿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故郎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二审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郎某某的辩护人所称原判对郎某某数罪并罚错误,应择一重处罚的辩护意见。
审理认为:郎某某徇私情私利,违背事实和法律,致使对李某某错误立案侦查的行为与收受曹某某所送2万元并承诺帮助撤销案件的行为无关联性,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郎某某的两种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应分别定罪并两罪并罚。
故郎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二审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称郎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郎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已查证属实,根据郎某某所检举的事实,郎某某的行为系一般立功。
故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二审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郎某某的辩护人所称建议对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审理认为:郎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既徇私枉法,又收受他人贿赂,不属犯罪较轻,依法对其不适用缓刑。
故郎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二审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王某某所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
经查:2013年7月6日,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传王某某到该院接受调查,王某某到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供述了其诬告陷害李某某及向公安人员介绍贿赂的事实。
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
故王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二审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某的辩护人所称郎某某等人将收受的财物及时退还,不构成受贿,贿赂行为并没有实现,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经查:王某某受胡某等人所托,将贿赂款交给丁某,郎某某在受到丁某请托并收受丁某所送钱款后,因本单位其他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将所收受的钱款通过陈某退还给丁某,丁某又将贿赂款退给王某某。
上述事实能够反映出王某某介绍贿赂行为,已经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
受贿人因其他原因将贿赂款又退还的行为,不影响对王某某介绍贿赂行为性质的认定。
故王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二审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王某某的辩护人所称诬告陷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包括单位,王某某作为单位的代理人不是诬告陷害罪的犯罪主体;控告李某某仅仅是手段而已,根本意图不是要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而是为了100万元不被法院划扣走,王某某主观上不具有诬告陷害罪的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
审理认为:诬告陷害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王某某作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当然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辩护人认为单位不是诬告陷害罪的犯罪主体,王某某作为单位的代理人亦不是诬告陷害罪的犯罪主体的意见不能成立。
王某某明知李某某没有伪造某公司印章,提议并草拟控告书让胡某到公安机关控告李某某伪造某公司印章进行诈骗,欲通过立案侦查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的手段,达到阻止法院扣划某公司资金的目的。
王某某明知李某某没有伪造某公司印章而让胡某向公安机关控告李某某伪造了某公司印章,主观上显然具有诬告陷害的故意。
王某某诬告陷害的目的不影响对其诬告陷害主观故意的认定。
故王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二审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郎某某、王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收受他人财物,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受追诉,其行为均构成徇私枉法罪;郎某某收受他人贿赂2万元,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胡某、胡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诬告陷害罪;上诉人王某某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介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万元,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原审被告人邵某某、董某某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均构成伪证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主动代为退赃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本案二审期间,郎某某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可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再从轻处罚。
王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亲属主动代为退赃,又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诬告陷害和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原判没有认定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对王某某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再从轻处罚。
胡某、胡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胡某、胡某某犯罪较轻,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王某、邵某某、董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三)项、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对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对胡某、胡某某、王某、邵某某、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3)砀刑初字第00273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至第八项,即被告人胡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胡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郎某某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
二、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3)砀刑初字第0027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四、上诉人王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8日被该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任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司法所所长。
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次日被该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该院决定逮捕,次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曾任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民警。
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3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宣告免予刑事处罚而予以释放。
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66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宿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宿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计。
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8月3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
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徇私枉法罪,原审被告人胡某、胡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原审被告人邵某某、董某某犯伪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砀刑初字第0027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郎某某、王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啸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郎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曙光、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叶、原审被告人王某、胡某、邵某某、胡某某、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17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下发执行裁定书,扣划宿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以偿还靠挂某公司的李某某拖欠田某某等人借款。
为使存款不被扣划,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及会计胡某某聘请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司法所所长王某某代理该案。
王某某向胡某、胡某某提议,要想保住某公司存款不被扣划,只有控告李某某私刻公司印章与债权人田某某合伙诈骗某公司,这样某公司就不负连带责任。
为达此目的,胡某某私刻二枚印章以当作李某某交回公司的印章,胡某到公安局机关报案,并安排邵某某、董某某向公安机关作伪证,虚构李某某将某公司授权的印章交回公司的事实。
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民警王某接到胡某报案后,进行初查及鉴定。
期间,胡某、胡某某先后交给王某某2万元代理费、2万元活动费及3000元购物卡,让王某某找人帮助尽快立案。
为此,王某某送给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法制科民警丁某1.7万元及3000元购物卡,让丁某送给办案人员,丁某将其中1万元送给郎某某,500元购物卡送给王某,要求二人对该案予以照顾。
王某作为该案主办人员,明知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不符合立案条件,仍建议立案侦查。
郎某某作为该案主管人员,明知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不符合立案条件,仍同意呈报立案。
2013年3月5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对李某某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
期间,郎某某将1万元通过陈某退还给丁某。
2013年3月,田某某及其儿子田某甲得知某公司控告李某某与他们合伙诈骗,刑警二队正在办理李某某伪造印章案,便给郎某某朋友曹某某5万元,让曹某某找郎某某帮忙撤销该案。
郎某某同意照顾后,曹某某将2万元送给郎某某。
2013年10月21日,郎某某近亲属向砀山县人民检察院退赃2万元。
2013年12月5日,王某近亲属向砀山县人民法院退赃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和鉴定意见
1、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某,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
2、李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与补充协议证明:李某某挂靠某公司,某公司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和财务专用章(2)”交给李某某,由李某某根据授权开展业务。
3、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某公司对李某某借田某某、田某甲的6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执行裁定书证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裁定扣划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5、王某某拟稿的控告书证明:王某某等人诬告李某某私刻某公司印章四处借款,请求公安机关以伪造印章罪对李某某进行立案侦查。
6、邵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证明:二人向公安机关作伪证,虚构李某某将印章交到某公司的事实。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李某某伪造印章案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月31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接胡某报案称,李某某伪造某公司印章向他人借款300余万元。
案件主办人为王某,王某的意见是该案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拟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2013年3月5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对李某某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
8、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文检)字(2013)10号、75号鉴定文书载明:送检“借条”等材料中“宿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印文与某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不同一,与从中国农业银行濉溪临涣支行提取的某公司预留印鉴“宿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印文同一,与李某某提供的某公司第二分公司财物专用章印文同一。
9、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郎某某、王某、王某某、胡某、胡某某、邵某某、董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
10、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王某、郎某某个人工作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前,王某、郎某某在该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任职的情况。
11、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王某某个人简历及任职文件证明:案发前,王某某任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司法所所长。
12、收据证明:2013年10月21日,郎某某近亲属退赃2万元。
2013年12月5日,王某近亲属退赃5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他与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及公章使用协议。
2012年,他因欠田某某的钱被告到法院,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冻结了100万元。
2013年3月,田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某公司告他私刻公章进行诈骗。
他便带着印章及成立分公司的协议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王某接待了他,他把印章及协议交给王某,王某给他作了问话笔录,就让他走了。
后来田某某告诉他为了给他撤销案件,通过一个姓曹的送给刑警二队队长郎某某5万元。
三、证人证言
1、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的一天上午,胡某曾让他到公安机关作假证,证明2011年8月的一天上午,李某某把某公司提供的两枚印章和资质证书等送回公司。
他当时答应了,但后来没有去公安机关作证。
2、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的一天上午,胡某曾让他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作证,但他没有去。
3、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她给某公司一个姓胡的(胡某某)刻了宿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和宿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两枚印章。
4、丁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王某某告诉他,王某某代理的一个案件出现了假章,想报案。
他安排王某某去找郎某某。
后王某某给他7000元,让他“活动”。
他要求郎某某对这个案件多关照。
一天下午,王某某给1000元购物卡让他送给案件主办人王某。
他将其中的500元购物卡交给了王某。
一二天后,王某告诉他根据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李某某伪造了某公司的章。
后王某某让他抓紧做工作对李某某伪造印章案立案,又给他1万元,让他去找郎某某。
第二天上午,他到郎某某办公室,郎某某说让王某抓紧汇报立案。
他把装有1万元的信封放在郎某某的椅子上离开了。
后来王某某又交给他2000元购物卡让他“活动”。
不久,他在公安网上查到李某某被立案了。
立案后不久,郎某某通过陈某将1万元退回。
他将这1万元连同之前王某某给他的7000元,还有他经手的3000元购物卡,折合成2万元现金退给了王某某。
5、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三四月的一天,他将郎某某给他的钱转交给丁某。
6、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后,她听王某某说送给刑警二队民警2万元。
7、田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曹某某对他说:“郎队长说,有人告你和李某某私刻公章。
”后来,他和父亲田某某把5万元交给曹某某,让曹某某找郎某某帮助撤销案件。
半个月后,曹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已经撤销案件了。
8、田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欠他们的钱,他们起诉李某某及其挂靠的某公司,后来进入执行阶段。
2013年的一天,曹某某告诉他们,郎某某说他们和李某某私刻公章合伙诈骗。
他们很害怕,交给曹某某5万元,让曹某某去找人撤销案件。
9、曹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田某甲是邻居,和郎某某是朋友。
今年三月的一天,田某甲和父亲田某某给他5万元,让他去找郎某某帮忙撤销案件。
郎某某同意撤销案件后,他送给郎某某2万元。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某公司的款被法院扣划到执行账户,某公司经理胡某委托他代理该案件。
他提出控告李某某私刻印章,以刑事对抗民事,让胡某去伪造某公司印章(2)到公安局控告。
胡某说再找几个证人证明李某某已经将某公司交给李某某的印章(2)交回某公司。
他说这样更好。
控告材料是他写的。
他们通过丁某到刑警二队报案。
报案前,胡某给他3万元,2万元是他的代理费,1万元作为活动费让他送给丁某。
实际上,他只给丁某7000元。
因李某某案一直没立案,他又给丁某1000元购物卡让丁某给王某。
后李某某案一直没有进展,胡某对他说:“你再拿1万元活动费,让丁某催一下办案人员。
”胡某某给他1万元,他将1万元送给丁某。
不久,丁某对他说鉴定报告对某公司不利,胡某某又给他2000元购物卡,他送给了丁某。
后来李某某伪造印章案被立案侦查。
三四月的一天,丁某将2万元钱退给他。
后来,他将该款退给了胡某。
2、胡某的供述证明:他和他弟弟胡某某是某公司的股东。
李某某挂靠某公司。
因为李某某借田某某等人的钱没有归还,田某某等人起诉李某某,某公司因为负连带责任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冻结了100万元。
为了这100万不被划走,他们找到王某某。
王某某建议他们刻两枚印章到公安局报案,控告李某某私刻印章诈骗,通过刑事立案保住这100万元。
他安排胡某某去刻印章,并安排邵某某、董某某作伪证。
期间,他给王某某2万元代理费,又给2万元活动费,让王某某到公安局活动,达到对李某某立案的目的。
7月的一天,王某某对他说郎队长出事了,将2万元退还给他。
3、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他们公司委托王某某处理公司钱款被扣划一事。
他、他哥胡某和王某某商量后决定,刻两枚印章,到公安局控告李某某用假章借钱,让公安局逮李某某。
后来他刻了两枚章,把两枚假章提交给公安机关,说是李某某交回公司的章。
他们又安排邵某某和董某某到公安机关作假证。
期间,他们给王某某2万元活动费,又通过王某某给刑警队人员送3000元购物卡。
后来,2万元退回了。
4、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的一天上午,胡某让他到公安机关作假证,他按照胡某的安排作了假证。
5、董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的一天上午,胡某让他到公安机关作假证,他按照胡某的安排作了假证。
6、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初,丁某对他说丁某同学的朋友要报案。
他对王某说,丁某的熟人来报案,能照顾就照顾。
几天后,王某向他汇报,根据鉴定意见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伪造印章的立案标准。
因为丁某找过他,当王某提出立案建议时,他安排王某上报立案。
期间,他收过丁某送的1万元。
收过钱后一二十天,因为有民警被查处,他通过陈某把钱退给了丁某。
2013年3月的一天,曹某某到他办公室对他说,某公司控告李某某的案件,牵扯到老田(田某某),让他帮忙照顾一下,把2万元放到他桌子抽屉里就走了。
后来,他安排王某撤销案件,但王某一直没有将该案撤销。
7、王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的一天上午,胡某报案时,向他提供一份控告书和两枚印章,控告李某某私刻公章,与他人合谋诈骗。
后来,法制科的丁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对胡某案照顾一下。
根据鉴定意见,这个案件不能立案。
他碍于情面,又收受了胡某一方通过丁某送的500元购物卡,在明知不能立案的情况下,提出立案建议。
郎某某同意他提出的立案建议,并安排他向分局法制科和刑警大队汇报要求立案。
他分别向法制科和刑警大队汇报了,2013年3月5日,李某某伪造印章案被立案侦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王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收受他人财物,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受追诉,其行为均构成徇私枉法罪,同时郎某某又收受他人贿赂,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胡某、胡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介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万元,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邵某某、董某某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均构成伪证罪。
郎某某、王某某、胡某、胡某某认罪、郎某某全部退赃,均可从轻处罚。
王某、邵某某、董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可免于刑事处罚。
对被告人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三)项、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邵某某、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胡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胡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王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邵某某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七、被告人董某某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八、被告人郎某某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
郎某某上诉称:仅仅是立案,没有实际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其具有立功、自首情况,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立案的目的是为某公司的钱款不被法院划扣走,不是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判适用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但没有择一重罪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郎某某在二审期间具有立功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王某某上诉称:他主动到检察机关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郎某某等人将收受的财物及时退还,不构成受贿,贿赂行为并没有实现,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诬告陷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包括单位,王某某作为单位的代理人不是诬告陷害罪的犯罪主体;报案的目的是为了100万元不被法院划扣走,不是要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控告李某某仅仅是手段而已,王某某主观上不具有诬告陷害罪的直接故意,所以王某某的行为亦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对郎某某所称其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可以在查证属实后依法认定;其余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郎某某、王某徇私情私利,明知李某某涉嫌伪造印章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王某建议对其立案,郎某某同意上报立案,致使李某某被立案侦查的事实;郎某某收受他人2万元,承诺为他人撤销案件的事实;王某某、胡某、胡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李某某伪造印章诈骗的事实;王某某介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万元的事实;邵某某、董某某故意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郎某某在砀山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检举信证明:2013年12月16日,郎某某自书检举信检举同监室人员涉嫌诈骗犯罪。
2、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12月16日,砀山县看守所管教民警针对郎某某自书的检举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3、看守所在押人员检举犯罪线索转递函证明:2013年12月16日,砀山县看守所将郎某某检举的线索转至砀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查证。
4、砀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砀山县看守所在押人员郎某某举报同监室人员涉嫌漏罪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大队接到砀山县看守所转交的检举材料,对涉案人员开展侦查,发现所检举人员涉嫌多起诈骗事实。
5、砀山县公安局起诉意见证明:2014年2月28日,砀山县公安局将郎某某所检举的人以涉嫌犯诈骗罪移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6、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决定书证明:郎某某所检举的人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向砀山县人民法院追加起诉。
针对郎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二审检察员的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关于郎某某所称仅仅是立案,没有实际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上诉理由和郎某某辩护人所称立案的目的是为了某公司钱款不被法院划扣走,不是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郎某某没有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的主观故意,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护意见。
审理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他追诉,构成徇私枉法罪。
郎某某在接受同事请托及收受财物后,徇私情私利,在明知李建春伪造印章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况下,同意下属人员建议立案侦查的错误意见并准许上报,致使对无罪的人进行立案侦查。
郎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至于是否造成他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被判刑,不影响对其徇私枉法罪的认定。
胡某、王某某等人是通过对无罪的人立案侦查以阻止法院的执行,胡某、王某某等人的此目的,亦不影响对郎某某徇私枉法罪的认定。
故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二审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郎某某所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
经查:郎某某涉嫌徇私枉法、受贿罪一案,系群众举报,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8日指定砀山县人民检察院管辖,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日补查,并传郎某某到该院接受调查,经检察人员说服教育,郎某某承认其收受贿赂的事实;在被监视居住期间,经检察人员依法讯问,郎某某供述其徇私枉法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郎某某在检察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监视居住期间,如实交代检察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徇私枉法和受贿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故郎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二审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郎某某的辩护人所称原判对郎某某数罪并罚错误,应择一重处罚的辩护意见。
审理认为:郎某某徇私情私利,违背事实和法律,致使对李某某错误立案侦查的行为与收受曹某某所送2万元并承诺帮助撤销案件的行为无关联性,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郎某某的两种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应分别定罪并两罪并罚。
故郎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二审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称郎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郎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已查证属实,根据郎某某所检举的事实,郎某某的行为系一般立功。
故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二审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郎某某的辩护人所称建议对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审理认为:郎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既徇私枉法,又收受他人贿赂,不属犯罪较轻,依法对其不适用缓刑。
故郎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二审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王某某所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
经查:2013年7月6日,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传王某某到该院接受调查,王某某到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供述了其诬告陷害李某某及向公安人员介绍贿赂的事实。
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
故王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二审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某的辩护人所称郎某某等人将收受的财物及时退还,不构成受贿,贿赂行为并没有实现,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经查:王某某受胡某等人所托,将贿赂款交给丁某,郎某某在受到丁某请托并收受丁某所送钱款后,因本单位其他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将所收受的钱款通过陈某退还给丁某,丁某又将贿赂款退给王某某。
上述事实能够反映出王某某介绍贿赂行为,已经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
受贿人因其他原因将贿赂款又退还的行为,不影响对王某某介绍贿赂行为性质的认定。
故王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二审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王某某的辩护人所称诬告陷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包括单位,王某某作为单位的代理人不是诬告陷害罪的犯罪主体;控告李某某仅仅是手段而已,根本意图不是要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而是为了100万元不被法院划扣走,王某某主观上不具有诬告陷害罪的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
审理认为:诬告陷害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王某某作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当然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辩护人认为单位不是诬告陷害罪的犯罪主体,王某某作为单位的代理人亦不是诬告陷害罪的犯罪主体的意见不能成立。
王某某明知李某某没有伪造某公司印章,提议并草拟控告书让胡某到公安机关控告李某某伪造某公司印章进行诈骗,欲通过立案侦查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的手段,达到阻止法院扣划某公司资金的目的。
王某某明知李某某没有伪造某公司印章而让胡某向公安机关控告李某某伪造了某公司印章,主观上显然具有诬告陷害的故意。
王某某诬告陷害的目的不影响对其诬告陷害主观故意的认定。
故王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二审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郎某某、王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收受他人财物,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受追诉,其行为均构成徇私枉法罪;郎某某收受他人贿赂2万元,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胡某、胡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诬告陷害罪;上诉人王某某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介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万元,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原审被告人邵某某、董某某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均构成伪证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主动代为退赃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本案二审期间,郎某某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可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再从轻处罚。
王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亲属主动代为退赃,又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诬告陷害和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原判没有认定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对王某某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再从轻处罚。
胡某、胡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胡某、胡某某犯罪较轻,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王某、邵某某、董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三)项、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对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对胡某、胡某某、王某、邵某某、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3)砀刑初字第00273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至第八项,即被告人胡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胡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郎某某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
二、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3)砀刑初字第0027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四、上诉人王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刑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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