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甲,浙江省缙云县人,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
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1月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后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某,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缙检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施伟珍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开设赌场:2012年5月29日,陈某甲(另案处理)从应小雷处转得缙云县五云街道小雷新世界电子游戏室后,被告人周某甲参股并经营该游戏室,后被告人周某甲等人陆续在该游戏室内摆放四台共30个机位的打渔机,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每天参赌人数十几至二十余人不等,仅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该游戏室打渔机营业收入达1205487元,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从中非法获利30000元。
经检验,上述打渔机系系设置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二、徇私枉法:2013年6月底至7月中旬期间,田某(已判)在缙云县东方镇靖岳村附近开设赌场,被告人周某甲受田某请托,为使赌场免受缙云县公安局查处,多次与时任缙云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副队长的吴晓阳(已判)沟通联系后,将本县巡特警大队在东方镇方向查赌的出警消息泄露给田某,并按约定从田某处收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0000元,分多次送给吴晓阳,共计8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周某甲,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笔录,罪犯吴晓阳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甲、舒某甲、吴某、陈某甲、赵某、陈某乙、马某、陈某丙、施某、应小雷、周某乙、蔡某、王某、丁某、陈某丁、舒某乙、周某丙、陈某戊、章某、田某、樊某、李某乙的证言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转让协议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共缙云县公安局委员会关于林雁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县级公安机关巡特警大队建设规范(试行)》的通知,文件,暂扣款票据,归案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又与司法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分别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一人犯数罪,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甲系自首;2、被告人周某甲无犯罪前科,且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周某甲已退清违法所得。
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
2012年5月29日,陈某甲(另案处理)从应小雷处转得缙云县五云街道小雷新世界电子游戏室后,被告人周某甲参股并参与经营该游戏室,后被告人周某甲等人陆续在该游戏室内摆放四台(共30个机位)的打渔机,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每天参赌人数十几至二十余人不等,仅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该游戏室打渔机营业收入达人民币1205486元,其中,被告人周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元。
经认定,上述打渔机系具备选定赔率、以小博大、投币、退币、上分、下分、荧屏计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主要犯罪事实。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徇私枉法
2013年6月底至7月中旬期间,田某(已判)在缙云县东方镇靖岳村附近开设赌场,被告人周某甲受田某请托,为使赌场免受缙云县公安局查处,多次与时任缙云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副队长的吴晓阳(已判)沟通联系后,将本县巡特警大队在东方镇方向查赌的出警消息泄露给田某,并按约定从田某处收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0000元,从中分多次送给吴晓阳共计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周某甲向缙云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及本院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罪犯吴晓阳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周某甲系朋友,2013年7月初的一日,被告人周周某甲和其说自己有个叫“大木”(田某的绰号)的朋友在缙云县东方镇一带摆了赌场,希望其在巡特警大队要去东方镇一带查赌时通知一声,其答应了,此后一段时间,其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周某甲透露了巡特警大队往东方镇一带查赌的消息,并因此共收了被告人周某甲给其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余元等事实;
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从2013年1月起到新世界电子游戏室上班的,主要负责机器的维修,其每个月的工资一般是陈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入其银行账户内,该电子游戏室有陈某甲、周某甲两个老板,游戏室内有四台供赌博的打渔机,其当班时会每天将游戏室的营业额通过短信或微信的方式发给陈某甲、张海明及另一个班次的周某乙等人等事实;
证人舒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9月起,其在缙云县新世界电子游戏室负责收银工作,游戏室内有四台打渔机,四台打渔机都可以根据分数或退币到其处兑换现金,其当班的时候每天营业额都会和同班次的周某乙汇报,自己也会将当日的营业额记录下来,该游戏室有陈某甲和周某甲两个老板,其工资经常由陈某甲的老婆李瑶来发等事实;
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2月左右,其经丈夫李某甲介绍到了新世界游戏厅当收银员,该游戏厅共有四台打渔机,客人可以开卡或买游戏币玩打渔机,后根据打渔机的分数或退币到收银台兑换现金,该游戏厅的老板有好几个,其只见过陈某甲,有时游戏厅有人闹事,李某甲会叫一名叫周某甲的男子过来解决,游戏厅内每天来玩打渔机的人有几个到几十个不等等事实;
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6月,其与被告人周某甲一起从应小雷处转来了新世界游戏室,其占85%的股份,被告人周某甲占15%的股份,当时游戏室内就有三台打渔机,为了留住客人有时会以一定的价格收回客人赢取的游戏币,2013年9月,其以人民币68万元的价格将该游戏室85%的股份卖给了被告人周某甲,之后就不再过问游戏室的事情等事实;
证人周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2月26日晚上,一名醉酒的男子将其工作的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溪滨南路1-7号的新世界电玩城内的打渔机砸坏,该电玩城的负责人是张海明、“丰华”,电玩城内共有四台打渔机等事实;
证人舒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2月左右,其经舒某甲介绍到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水南的新世界电子游戏室上班,其负责将钱兑换成铜板给客人,来玩的客人如果不玩了,也可以将铜板拿到收银台兑换成现金等事实;
证人应小雷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原系新世界电子游戏室的老板,2012年,其将该游戏室转让给陈某甲,听说陈某甲接过该游戏室后就将原来的打渔机换成有具有赌博性质的打渔机等事实;
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2月6日至26日期间,其在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水南的新世界电玩城利用打渔机进行赌博,其共输了七、八万元,该游戏室内共有四台打渔机,有很多人在里面赌博,输的多的能输十几万元,2014年2月27日,其再去玩时又输了钱,其就将该游戏室内的打渔机砸坏并报警等事实;
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起,位于缙云县城老电影院旁的新世界电玩城摆了四台具有赌博性质的打渔机,其经常去玩,有时有人玩打渔机输了很多钱,就会砸机器,电玩城里的工作人员就会打电话叫一名男子过来解决等事实;
证人马某、陈某丙、施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起,位于缙云县城老电影院附近的新世界电玩城内设置了四台打渔机,其中一台是投币,三台是刷卡,刷卡的来往金额比较大,退币及卡内的分数都可以到收银台兑换成现金等事实;
证人蔡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其帮应小雷经营的位于缙云县城老电影院旁的新世界游戏室维修过游戏机,2012年下半年,应小雷将该游戏室转让给了陈某甲和周某甲,之后陈某甲又在游戏室内设置了两台计分的打渔机,这种打渔机的输赢比投币的打渔机大很多,2013年初,其就和家人去了广东等事实;
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吴某的朋友,2013年上半年,其经常到吴某工作的新世界电玩城找吴某,吴某在收银台负责收银,其坐在一旁,其看见该电玩城内有四台打渔机,来电玩城的客人基本上是玩打渔机,打渔机的退币或游戏卡内的分数都可以到收银台处兑换成现金等事实;
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从2014年正月起到新世界电子游戏室上班,负责收银工作,该游戏室内有四台打渔机,客人可以将玩打渔机的退币或是游戏卡内的计分兑换成现金,其听周某乙、李某甲等人聊天时说起该游戏室的老板是风华、耀武、海明等事实;
证人陈某丁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月起,其在位于缙云县城老电影院附近的新世界电子游戏室工作了三个月左右,负责收银工作,当时该游戏室内有三台打渔机,该游戏室的老板是陈某甲、张海明、周某甲等事实;
证人周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2月4日,公安民警到其工作的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的新世界游戏室检查时,游戏机室内摆放有二台具有赌博性质的打渔机,当时该游戏室的老板为张海明等人等事实;
证人陈某戊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缙云县新碧街道镇北路64号经营美好生活电子游戏室及该游戏室的日常经营情况等事实;
证人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缙云县五云街道经营嘉和电玩城,该电玩城与新世界电子游戏室相隔一条好溪,其听说新世界电玩城的打渔机游戏分值很大,而且机器比较新,所以很多人都去新世界电子游戏室玩,其经营的电玩城生意不好,就在2014年初歇业了等事实;
证人田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绰号叫“大木”,2013年6月至7月期间,其在缙云县东方镇一带摆过赌场,为了防止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其听说其朋友周某甲在公安有关系,就找到被告人周某甲帮其打点公安方面的关系,其与被告人周某甲商量好,其摆场期间每天给被告人周某甲人民币3000元打点关系,先后总共给了被告人周某甲40000余元,此期间,其开设的赌场只被公安机关冲击过一次,直至案发,其才知道被告人周某甲在公安找的关系是一个副队长,名字叫“什么阳”等事实;
证人樊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曾先后在田某(绰号‘大木’)开设在缙云县胪膛仙峰水库、马鞍山附近、马石桥附近等地的赌场帮忙,被告人周某甲经常到田某开的赌场来等事实;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夏天,其帮田某开设的赌场收过庄风,期间,其听说田某为了赌场不被公安机关查处,每天都有3000元的开支拿去打点关系,其认为如果田某要打点公安方面的关系应该是通过周某甲去打点,因为其听说周某甲在公安机关有关系等事实;
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2月27日,公安民警对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溪滨南路1-7号的小雷新世界电子游戏室进行检查的情况等事实;
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对小雷新世界电子游戏室检查过程中对于涉案打渔机等物品的保全情况等事实;
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经认定,涉案的四台打渔机系具备选定赔率、以小博大、投币、退币、上分、下分、荧屏计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等事实;
转让协议书证实:2012年5月29日,应小雷将新世界电玩城以人民币1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瑶等事实;
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蔡某指认陈某甲及被告人周某甲系新世界电子游戏室的老板等事实;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小雷新世界电子游戏室被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等事实;
中共缙云县公安局委员会关于林雁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文件证实:2011年8月18日,吴晓阳被任命为缙云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副大队长等事实;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县级公安机关巡特警大队建设规范(试行)》的通知证实:县级公安机关巡特警大队的职责范围等事实;
暂扣款票据证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周某甲被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暂扣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等事实;
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归案情况等事实;
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27日被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等事实;
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甲开设赌场的同案人员的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等事实;
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等人的自然身份情况等事实;
照片证实:新世界电子游戏室内部情况及李某甲手机短信内容情况等事实;
本院出示的退赃款票据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0元等事实;
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且其与司法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徇私枉法罪,且其中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徇私枉法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清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在开设赌场的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3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其投案后的供述内容与起诉指控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相符,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清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犯徇私枉法罪免除刑事处罚,对其犯开设赌场罪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故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徇私枉法罪,免除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追缴被告人周某甲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2000元,其中人民币30000元,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人民币32000元,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1月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后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某,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缙检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施伟珍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开设赌场:2012年5月29日,陈某甲(另案处理)从应小雷处转得缙云县五云街道小雷新世界电子游戏室后,被告人周某甲参股并经营该游戏室,后被告人周某甲等人陆续在该游戏室内摆放四台共30个机位的打渔机,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每天参赌人数十几至二十余人不等,仅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该游戏室打渔机营业收入达1205487元,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从中非法获利30000元。
经检验,上述打渔机系系设置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二、徇私枉法:2013年6月底至7月中旬期间,田某(已判)在缙云县东方镇靖岳村附近开设赌场,被告人周某甲受田某请托,为使赌场免受缙云县公安局查处,多次与时任缙云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副队长的吴晓阳(已判)沟通联系后,将本县巡特警大队在东方镇方向查赌的出警消息泄露给田某,并按约定从田某处收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0000元,分多次送给吴晓阳,共计8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周某甲,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笔录,罪犯吴晓阳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甲、舒某甲、吴某、陈某甲、赵某、陈某乙、马某、陈某丙、施某、应小雷、周某乙、蔡某、王某、丁某、陈某丁、舒某乙、周某丙、陈某戊、章某、田某、樊某、李某乙的证言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转让协议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共缙云县公安局委员会关于林雁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县级公安机关巡特警大队建设规范(试行)》的通知,文件,暂扣款票据,归案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又与司法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分别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一人犯数罪,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甲系自首;2、被告人周某甲无犯罪前科,且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周某甲已退清违法所得。
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
2012年5月29日,陈某甲(另案处理)从应小雷处转得缙云县五云街道小雷新世界电子游戏室后,被告人周某甲参股并参与经营该游戏室,后被告人周某甲等人陆续在该游戏室内摆放四台(共30个机位)的打渔机,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每天参赌人数十几至二十余人不等,仅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该游戏室打渔机营业收入达人民币1205486元,其中,被告人周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元。
经认定,上述打渔机系具备选定赔率、以小博大、投币、退币、上分、下分、荧屏计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主要犯罪事实。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徇私枉法
2013年6月底至7月中旬期间,田某(已判)在缙云县东方镇靖岳村附近开设赌场,被告人周某甲受田某请托,为使赌场免受缙云县公安局查处,多次与时任缙云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副队长的吴晓阳(已判)沟通联系后,将本县巡特警大队在东方镇方向查赌的出警消息泄露给田某,并按约定从田某处收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0000元,从中分多次送给吴晓阳共计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周某甲向缙云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及本院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罪犯吴晓阳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周某甲系朋友,2013年7月初的一日,被告人周周某甲和其说自己有个叫“大木”(田某的绰号)的朋友在缙云县东方镇一带摆了赌场,希望其在巡特警大队要去东方镇一带查赌时通知一声,其答应了,此后一段时间,其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周某甲透露了巡特警大队往东方镇一带查赌的消息,并因此共收了被告人周某甲给其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余元等事实;
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从2013年1月起到新世界电子游戏室上班的,主要负责机器的维修,其每个月的工资一般是陈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入其银行账户内,该电子游戏室有陈某甲、周某甲两个老板,游戏室内有四台供赌博的打渔机,其当班时会每天将游戏室的营业额通过短信或微信的方式发给陈某甲、张海明及另一个班次的周某乙等人等事实;
证人舒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9月起,其在缙云县新世界电子游戏室负责收银工作,游戏室内有四台打渔机,四台打渔机都可以根据分数或退币到其处兑换现金,其当班的时候每天营业额都会和同班次的周某乙汇报,自己也会将当日的营业额记录下来,该游戏室有陈某甲和周某甲两个老板,其工资经常由陈某甲的老婆李瑶来发等事实;
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2月左右,其经丈夫李某甲介绍到了新世界游戏厅当收银员,该游戏厅共有四台打渔机,客人可以开卡或买游戏币玩打渔机,后根据打渔机的分数或退币到收银台兑换现金,该游戏厅的老板有好几个,其只见过陈某甲,有时游戏厅有人闹事,李某甲会叫一名叫周某甲的男子过来解决,游戏厅内每天来玩打渔机的人有几个到几十个不等等事实;
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6月,其与被告人周某甲一起从应小雷处转来了新世界游戏室,其占85%的股份,被告人周某甲占15%的股份,当时游戏室内就有三台打渔机,为了留住客人有时会以一定的价格收回客人赢取的游戏币,2013年9月,其以人民币68万元的价格将该游戏室85%的股份卖给了被告人周某甲,之后就不再过问游戏室的事情等事实;
证人周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2月26日晚上,一名醉酒的男子将其工作的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溪滨南路1-7号的新世界电玩城内的打渔机砸坏,该电玩城的负责人是张海明、“丰华”,电玩城内共有四台打渔机等事实;
证人舒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2月左右,其经舒某甲介绍到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水南的新世界电子游戏室上班,其负责将钱兑换成铜板给客人,来玩的客人如果不玩了,也可以将铜板拿到收银台兑换成现金等事实;
证人应小雷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原系新世界电子游戏室的老板,2012年,其将该游戏室转让给陈某甲,听说陈某甲接过该游戏室后就将原来的打渔机换成有具有赌博性质的打渔机等事实;
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2月6日至26日期间,其在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水南的新世界电玩城利用打渔机进行赌博,其共输了七、八万元,该游戏室内共有四台打渔机,有很多人在里面赌博,输的多的能输十几万元,2014年2月27日,其再去玩时又输了钱,其就将该游戏室内的打渔机砸坏并报警等事实;
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起,位于缙云县城老电影院旁的新世界电玩城摆了四台具有赌博性质的打渔机,其经常去玩,有时有人玩打渔机输了很多钱,就会砸机器,电玩城里的工作人员就会打电话叫一名男子过来解决等事实;
证人马某、陈某丙、施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起,位于缙云县城老电影院附近的新世界电玩城内设置了四台打渔机,其中一台是投币,三台是刷卡,刷卡的来往金额比较大,退币及卡内的分数都可以到收银台兑换成现金等事实;
证人蔡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其帮应小雷经营的位于缙云县城老电影院旁的新世界游戏室维修过游戏机,2012年下半年,应小雷将该游戏室转让给了陈某甲和周某甲,之后陈某甲又在游戏室内设置了两台计分的打渔机,这种打渔机的输赢比投币的打渔机大很多,2013年初,其就和家人去了广东等事实;
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吴某的朋友,2013年上半年,其经常到吴某工作的新世界电玩城找吴某,吴某在收银台负责收银,其坐在一旁,其看见该电玩城内有四台打渔机,来电玩城的客人基本上是玩打渔机,打渔机的退币或游戏卡内的分数都可以到收银台处兑换成现金等事实;
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从2014年正月起到新世界电子游戏室上班,负责收银工作,该游戏室内有四台打渔机,客人可以将玩打渔机的退币或是游戏卡内的计分兑换成现金,其听周某乙、李某甲等人聊天时说起该游戏室的老板是风华、耀武、海明等事实;
证人陈某丁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月起,其在位于缙云县城老电影院附近的新世界电子游戏室工作了三个月左右,负责收银工作,当时该游戏室内有三台打渔机,该游戏室的老板是陈某甲、张海明、周某甲等事实;
证人周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2月4日,公安民警到其工作的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的新世界游戏室检查时,游戏机室内摆放有二台具有赌博性质的打渔机,当时该游戏室的老板为张海明等人等事实;
证人陈某戊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缙云县新碧街道镇北路64号经营美好生活电子游戏室及该游戏室的日常经营情况等事实;
证人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缙云县五云街道经营嘉和电玩城,该电玩城与新世界电子游戏室相隔一条好溪,其听说新世界电玩城的打渔机游戏分值很大,而且机器比较新,所以很多人都去新世界电子游戏室玩,其经营的电玩城生意不好,就在2014年初歇业了等事实;
证人田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绰号叫“大木”,2013年6月至7月期间,其在缙云县东方镇一带摆过赌场,为了防止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其听说其朋友周某甲在公安有关系,就找到被告人周某甲帮其打点公安方面的关系,其与被告人周某甲商量好,其摆场期间每天给被告人周某甲人民币3000元打点关系,先后总共给了被告人周某甲40000余元,此期间,其开设的赌场只被公安机关冲击过一次,直至案发,其才知道被告人周某甲在公安找的关系是一个副队长,名字叫“什么阳”等事实;
证人樊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曾先后在田某(绰号‘大木’)开设在缙云县胪膛仙峰水库、马鞍山附近、马石桥附近等地的赌场帮忙,被告人周某甲经常到田某开的赌场来等事实;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夏天,其帮田某开设的赌场收过庄风,期间,其听说田某为了赌场不被公安机关查处,每天都有3000元的开支拿去打点关系,其认为如果田某要打点公安方面的关系应该是通过周某甲去打点,因为其听说周某甲在公安机关有关系等事实;
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2月27日,公安民警对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溪滨南路1-7号的小雷新世界电子游戏室进行检查的情况等事实;
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对小雷新世界电子游戏室检查过程中对于涉案打渔机等物品的保全情况等事实;
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经认定,涉案的四台打渔机系具备选定赔率、以小博大、投币、退币、上分、下分、荧屏计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等事实;
转让协议书证实:2012年5月29日,应小雷将新世界电玩城以人民币1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瑶等事实;
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蔡某指认陈某甲及被告人周某甲系新世界电子游戏室的老板等事实;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小雷新世界电子游戏室被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等事实;
中共缙云县公安局委员会关于林雁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文件证实:2011年8月18日,吴晓阳被任命为缙云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副大队长等事实;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县级公安机关巡特警大队建设规范(试行)》的通知证实:县级公安机关巡特警大队的职责范围等事实;
暂扣款票据证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周某甲被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暂扣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等事实;
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归案情况等事实;
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27日被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等事实;
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甲开设赌场的同案人员的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等事实;
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等人的自然身份情况等事实;
照片证实:新世界电子游戏室内部情况及李某甲手机短信内容情况等事实;
本院出示的退赃款票据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0元等事实;
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且其与司法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徇私枉法罪,且其中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徇私枉法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清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在开设赌场的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3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其投案后的供述内容与起诉指控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相符,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清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犯徇私枉法罪免除刑事处罚,对其犯开设赌场罪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故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徇私枉法罪,免除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追缴被告人周某甲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2000元,其中人民币30000元,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人民币32000元,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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