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靳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8-10-1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靳某某,女,汉族,大学文化,司法工作人员,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科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健康西街。
 
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2014年1月15日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2014年3月26日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4年5月7日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朔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5月13日朔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于新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爱军,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业、朱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新民、张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戊涉嫌贪污一案由忻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1)忻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某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一个月,判决认定职务侵占数额1171206元。
 
判后被告人张某戊提出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忻中刑终字第33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1)忻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发回忻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012年11月26日,忻府区人民法院刑二庭受理该案,庭长沈某和将该案交由身为副庭长的被告人靳某某承办,被告人靳某某先后两次与刑二庭审判员焦某丙、行政庭审判员黄某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被告人靳某某任审判长。
 
庭审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副主任张某乙受其姐夫张某丙请托向被告人靳某某表明,被告人张某戊系其姐夫张某丙的弟弟,希望予以照顾。
 
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靳某某召开有公某、辩护人、鉴定人参加的庭前会议,忻州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薄秀莲针对鉴定意见作出解释:“账面记载现金余额22.9万余元这一数字有误,记账时漏记有23万余元的支出,这些有原始凭证。
 
”但被告人靳某某仍以940836.4元作为张某戊职务侵占数额的基数,导致张某戊侵占数额较原审认定数额下降229784.37元。
 
开庭审理前,被告人靳某某按规定准备了庭审提纲及对证人发问的问题。
 
2013年5月6日,被告人靳某某主持张某戊职务侵占案第一次开庭审理。
 
庭审中,有证人彭某甲、焦某甲等十一名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人靳某某在让麻某、彭某丁、张茂田分别出庭作证后,让证人彭某甲、焦某甲、郭某甲、彭某乙、杨某、张某甲、米某、焦某乙同时出庭作证,且未按庭审提纲向证人进行提问核实,庭后采信了上述八名证人的证言。
 
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靳某某主持被告人张某戊职务侵占案第二次开庭审理。
 
证人“张某壬”未携带身份证,张某丙与被告人靳某某协调后,靳某某允许“张某壬”出庭作证(张某壬系周某乙冒名顶替)。
 
庭审后被告人靳某某采信了“张某壬”的证言,并采信了经法院通知而未出庭作证的证人朱某的证言。
 
在该案提交审委会研究前,被告人靳某某让合议庭成员焦某丙、黄某在其制作好的评议笔录上签字,形成被告人张某戊犯职务侵占罪,侵占数额36836.4元,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一个月的合议庭意见。
 
同年9月13日,忻府区人民法院审委会一致同意被告人靳某某提交的合议庭意见,同意判处被告人张某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当日作出(2013)忻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判决认定侵占数额36836.40元。
 
判后,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张某戊提出上诉。
 
抗诉期间,经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查明,郭某乙、彭某乙等人所作证言是虚假的。
 
2013年12月19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忻中刑终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3)忻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认定侵占数额1171206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提请法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靳某某辩称自己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依法宣告无罪。
 
理由如下:1.不具有徇私枉法的故意。
 
2.采信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合法。
 
3.刑事案件系集体定案制度,个人无权决定判决结果。
 
4.所审理案件未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某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靳某某所涉徇私枉法罪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1.就犯罪的主观方面而言,无证据显示被告人有徇私或徇情枉法的故意。
 
2.就客观方面而言,被告人并没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3.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适用了“有罪推定”原则,指控罪名当然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戊涉嫌贪污一案由忻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1)忻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某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一个月,判决认定职务侵占数额1171206元。
 
判后被告人张某戊提出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忻中刑终字第33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1)忻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发回忻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012年11月26日,忻府区人民法院刑二庭受理该案,庭长沈某和将该案交由身为副庭长的被告人靳某某承办,被告人靳某某先后两次与刑二庭审判员焦某丙、行政庭审判员黄某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被告人靳某某任审判长。
 
庭审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副主任张某乙受其姐夫张某丙请托向被告人靳某某表明,被告人张某戊系其姐夫张某丙的弟弟,希望予以照顾。
 
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靳某某召开有公某、辩护人、鉴定人参加的庭前会议,忻州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薄秀莲针对鉴定意见作出解释:“账面记载现金余额22.9万余元这一数字有误,记账时漏记有23万余元的支出,这些有原始凭证。
 
”但被告人靳某某仍以940836.4元作为张某戊职务侵占数额的基数,导致张某戊侵占数额较原审认定数额下降229784.37元。
 
2013年5月6日,被告人靳某某主持张某戊职务侵占案第一次开庭审理。
 
庭审中,有证人彭某甲、焦某甲等十一名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人靳某某在让麻某、彭某丁、张茂田分别出庭作证后,让证人彭某甲、焦某甲、郭某甲、彭某乙、杨某、张某甲、米某、焦某乙同时出庭作证,庭后采信了上述八名证人的证言。
 
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靳某某主持被告人张某戊职务侵占案第二次开庭审理。
 
证人“张某壬”未携带身份证,张某丙与被告人靳某某协调后,靳某某允许“张某壬”出庭作证(张某壬系周某乙冒名顶替)。
 
庭审后被告人靳某某采信了“张某壬”的证言,并采信了未出庭作证的证人朱某的证言。
 
在该案提交审委会研究前,被告人靳某某让合议庭成员焦某丙、黄某在其制作好的评议笔录上签字,形成被告人张某戊犯职务侵占罪,侵占数额36836.4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的合议庭意见。
 
同年9月13日,忻府区人民法院审委会一致同意被告人靳某某提交的合议庭意见,同意判处被告人张某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当日作出(2013)忻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判决认定侵占数额36836.40元。
 
判后,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张某戊提出上诉。
 
抗诉期间,经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查明,郭某乙、彭某乙等人所作证言是虚假的。
 
2013年12月19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忻中刑终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3)忻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认定侵占数额1171206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靳某某的基本情况。
 
2.忻组干字(2008)36号中共忻府区委组织部关于靳某某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证实经中共忻府区委组织部部务会议2008年8月12日讨论同意,提名靳某某同志为忻府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副庭长。
 
3.阅卷笔录、庭前会议记录、庭审提纲及鉴定相关问题材料证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办理案件时的庭前准备情况。
 
4.(2011)忻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2012)忻中刑终字第339号刑事裁定书、(2013)忻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2013)忻中刑终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戊职务侵占一案经过一审、发还重审、二审后,最终确定的判决情况。
 
5.现金日记账及记账凭证证实果蔬市场的账目情况。
 
6.张某戊案件的送达回证、提票、庭审公告、证人保证书及证人身份证、证明材料、延长审限呈批表、张某戊的辩护材料、核实证据申请书、合议庭评议笔录、审理报告、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证实,张某戊职务侵占一案发还重审后,由被告人靳某某主办审理情况。
 
7.忻府检刑抗(2013)5号刑事抗诉书、张某戊上诉状及移送案件函证实,张某戊职务侵占一案在发还重审宣判后,忻府区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抗诉,张某戊提出上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本人是忻州市中
 
院政治部副主任。
 
张某丙是他大姐夫,张某戊是张某丙的弟弟,在张某戊职务侵占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张某丙找他说过案件的情况。
 
先说的是张某戊之前聘请的律师不好,让他给推荐个律师,他推荐了几名律师,张某丙在接触后选择了赵某乙律师。
 
后来张某丙又打电话问他是否熟悉办理张某戊案件的主审人靳某某,让了解一下案件情况。
 
他就给靳某某打了电话问了张某戊的案子,靳某某说目前还在审理过程中,不知道结果。
 
后又打听得知沈某和是刑二庭庭长,巩某甲是分管院长,他将上述情况告知了张某丙。
 
2013年5、6月份,他和靳某某通电话交谈张某戊案件时告诉靳,张某戊是他姐夫的弟弟,一个村的,能照顾的话照顾一下,靳说等审理完了再说吧。
 
他和黄某是同时转业回来的,通过黄认识了沈某和,交情一般。
 
他与沈某和通电话交谈工作时顺便问了张某戊案件是不是在他庭里,并说张某戊和他是一个村的,因为是他姐夫的弟弟,能照顾就照顾一下,沈说行了,等开完庭以后再说。
 
他和巩某甲关系不错,经常联系,给巩通电话时说过张某戊的事情,能照顾的话照顾一下,还说律师作的无罪辩护,当事人希望判的越少越好,她说等案件审理完再说。
 
在与靳、沈、巩三人说了张某戊案件以后,他就和张某丙说该打听的都给你打听了,能帮忙说上话的也都跟人家说了,至于结果怎么样,现在还不知道,等判决下来才知道。
 
没有和张某丁提过张某戊的案子,也没有受张某丙之托给办理案件的相关人员送过钱财物品。
 
在2013年10月的一天,巩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有人问起咱们之间的通话内容就说是帮忙解决她丈夫王林光车队的问题,不要提张某戊的案件。
 
2.证人黄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本人是忻府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审判员。
 
2013年上半年沈某和抽调他到刑二庭开庭,就参加了张某戊案件的发还审理,只记得开过两次庭,他也没有阅卷,对案件也不清楚,审判长是靳某某,证人出庭情况不清楚,没有参与案件评议,就是让在合议庭笔录上签了字,好象签了两回,也没看笔录内容,靳某某也没有跟他讲过案件情况。
 
他和张某乙都是同年转业到地方的,平时也有电话联系,但张某乙不知道他在合议庭里边,也没有跟他说过这个案子的事情,也没有接受过该案当事人的宴请。
 
3.证人焦某丙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本人是忻府区人民法院刑二庭审判员。
 
本庭在收到张某戊案的案卷后,沈某和庭长将该案分配给副庭长靳某某主办,前期办理都是由靳具体办理,到开庭时确定他与黄某、靳某某三人组成合议庭。
 
他没有阅过卷,对案件情况不熟悉。
 
证人出庭共两次,记不清是哪一次,开始是一个证人询问后再进行下一个证人的询问,到后来剩下几个,公某提出时间不早了,证人证词一样的话就一起出来作证,当时他跟靳某某说这有点不合适,她当时也没有说什么,最后那几个证人就一起出庭了,证人身份都是由主审法官核对的,他负责协助书记员让证人在作证笔录和证人保证书上签名这一工作。
 
当时在办公室讨论该案时,他就跟靳说起证人证言的问题应该慎重一些,因为该案在纪检办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都没有出现过证人证言问题,所以要慎重考虑。
 
三次合议庭评议也没有参与过,笔录上的字是他签的,内容没有看。
 
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汇报庭长和分管院长以及上报审委会,除了承办人,其他合议庭成员均不参加。
 
他不认识张某乙,也没有人跟他打过招呼。
 
4.证人沈某和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本人是忻府区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
 
2013年上半年张某乙给他打电话问了张某戊案件的情况,之后说张某戊是他姐夫的弟弟,让照顾照顾,他说知道了,看情况吧。
 
该案开完庭后,靳某某先拿出了合议庭意见,说鉴定下94万元,公某认可,新出现的证人证明数额公某不认可,根据量刑意见算出刑期为五年十个月,他问靳新证人公某不认可,核减了合适不合适,这些证据能不能采用,靳说从形式上看起来没有问题,但这笔钱张某戊在公安、检察机关都没提到,等汇报分管领导巩某甲院长再说。
 
过了一两天,他和靳到巩某甲的办公室汇报案情,巩某甲院长说张某戊是张某乙的关系,巩提到张某乙的关系,大家都清楚这个事情,意思就是张某乙都跟大家打过招呼,让照顾了。
 
靳又将对他说的跟巩说了一遍,巩说新的证人证言能够采纳,并且还提出应该扣减张某戊借给市场的18万元和集资款3万元。
 
按巩的意见,靳某某算出四年的刑期,巩说拿这两种意见上审委会,上审委会需要向分管院长汇报形成意见后才能进行。
 
第一次上审委会很多委员对案件提出意见,争论了半天没有结果,最后商定叫来检察院人再商量。
 
第二次审委会上,巩提出事实不清,让再次开庭核实未出庭证人的证言。
 
于是安排了第二次开庭,庭后靳算出被告人张某戊的刑期为二年十一个月,他和靳向巩某甲汇报,巩同意,让上审委会。
 
第三次审委会也没有结果,张某丁院长让检察院的姜某回检察院汇报后再说。
 
第四次上审委会大家一致同意二年十一个月的意见。
 
他同意该意见,是因为案子在手上时间太长,着急结案,另外多少也受张某乙打招呼的影响。
 
张某丙、张某乙绝对没有给过他钱,只是张某丙送过一箱水果蔬菜。
 
他跟靳某某说案件的时候,靳提到张某乙跟她打过招呼,但具体怎么说的就不清楚了。
 
关于多名证人同时出庭作证、证人未带身份证而同意出庭作证的事情,他不知情,在四次审委会上靳某某也没有汇报。
 
5.证人巩某甲的证言证实,本人是原忻府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靳某某在向她汇报张某戊案件时,她就觉得案件事实很不清楚,合议庭拿出一个判决意见,她就问为什么有差距,靳说是有证人出庭证明侵占数额减少了,还有账目也发生了变化,要求上审委会,就安排了第一次审委会,汇报后她认为案件事实不清,很难拿出意见,张某丁院长说事实不清就继续查,后来合议庭又汇报时还是原来的意见,她问靳为什么数额核减了,靳说有证人作证张某戊给他们退过款,她就让上审委会的时候把检察院的人叫上,让他们看看核减数额对不对。
 
第二次审委会她没有参加。
 
在她任职期间,一直认为该案事实存在弄不清的地方,所以就一直没有定论,没有拿出量刑意见,在姜某参加的审委会上也没有同意核减数额,没有签字,那个意见不是最终的意见。
 
不管她同不同意合议庭的意见都可以上审委会,张某戊案也没有人和她打过招呼,也没有安排过任何人应对调查。
 
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戊是他亲弟弟,他通过赵某乙律师知道靳某某是主审张某戊案的法官,在第一次开庭前,他跟靳某某见了面,说了让关照张某戊的事情。
 
在第二次开庭当天有一男一女两人未带身份证,法庭不让作证,其跟靳某某说那俩证人忘带身份证了,下午让他们拿过来,后来靳就同意那俩证人出庭作证,男证人叫什么不清楚,女的叫张某壬。
 
张某戊案第一次作出判决后上诉阶段他帮忙聘请了赵某乙律师,赵说张某戊案件没有对账务进行审查,就申请了工程鉴定和账目鉴定,后来赵某乙让他核实入股人员的股金是否退还,他就拿集资入股名单询问人们,说股金退还了的人,就让写个证明材料,第一次的证明材料赵某乙律师说不能用,就按照赵的要求让人们重新书写,并出庭作了证。
 
7.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本人是忻府区人民法院审监一庭庭长、审委会委员。
 
他印象中参加了张某戊案件三次审委会讨论,有两次未发言,未签字,最后一次发言同意合议庭意见,没签字的是因为没形成统一意见,巩某甲的意见记不清了,该案没有人跟他打过招呼,上审委会需要分管领导同意才能。
 
8.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本人是忻府区人民法院政治处主任、审委会委员。
 
他参加了三次张某戊案件的审委会讨论,两次未发言,未签字,最后一次根据承办人汇报,证据发生变化,就同意合议庭的意见,但没有人跟他打过招呼。
 
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本人是忻府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委会委员。
 
他参加了张某戊案件的审委会讨论,有两次未发言,未签字,最后一次未发表反对意见,签了字,没有人跟他打过招呼。
 
10.证人亢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忻府区人民法院刑二庭书记员。
 
2013年5月12日召开的审委会记录上写的出席委员当时肯定都在,只是日期打错了,应该是5月23日召开的审委会。
 
5月31日第二次审委会写的审委委员和列席人员也都在,审委会刘晓景那里还有一份审委会记录,两次审委会上有出席人员没有发言记录的,可能是中途离开,也可能是本身就没有发言。
 
1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本人是忻府区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他参加了张某戊案件的审委会讨论,有两次未发言,未签字,会议记录内容与他发表意见基本一致,忻府区法院上审委会审议案件需要分管领导同意,正常分管领导不同意案件就上不了审委会,在张某戊的案件上没有人跟他打过招呼。
 
12.证人巩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二人都是忻府区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
 
他们二人参加了张某戊案件的审委会讨论,最后一次汇报说案件定性没有改变,另有鉴定意见、证人证明给退过集资款,有新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所以就同意了合议庭的意见,他们没有审查证据,就是听承办人汇报,也没有人向他们打过招呼。
 
忻府区法院上审委会的案子需要分管领导同意。
 
1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本人是忻府区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纪检组长。
 
他参加了张某戊案件的一两次审委会讨论,有一次发表了同意合议庭第一种意见的意见,最后一次审委会没有参加,法院案件上审委会需要分管领导同意,张某戊案也没有人跟他打招呼。
 
1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本人是忻府区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副院长。
 
他可能就参加了张某戊案件的一次审委会讨论,9月13日审委会,承办人汇报案件后,说是有鉴定意见,还有很多证人出庭作证,就同意了合议庭的意见,最后定案时候巩某甲好像已经退休了,该案没人跟他打过招呼,本院上审委会的案件需要分管领导同意。
 
1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本人是忻府区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副院长。
 
现在回想起来,张某戊案件办的很不谨慎,他参加了5月23日的审委会,在会上问过靳某某有多少证人,靳说32个证人,出庭的10个,10个证人就是50多万,如果剩余的证人都出庭了张某戊不仅无罪,菜市场还得倒给张某戊钱,他还说上面的拨款应当专款专用,不能抵顶集资款,要是全抵了还得给张某戊钱,鉴于这种情况,他就不同意合议庭意见,就说无法发表意见。
 
该案有一次审委会,委员还没有发言,张某丁院长就指示下去弄清楚再上会,该案没有人跟他打过招呼。
 
本院普通刑事案件一般是合议庭提出意见向分管领导汇报后,才能上审委会。
 
2013年12月份他开始分管刑二庭,以前巩某甲分管,9月1日巩退休后,张某丁院长代管了近四个月。
 
16.证人辛某的证言证实,本人是忻府区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
 
他参加了张某戊案件的三次审委会讨论,该案一审是刑一庭审理的,发回重审是刑二庭,出现了新证据有证人证明退集资款,第一次审委会时靳汇报有10人出庭证明退集资款,还有大部分证人没出庭作证,出庭的证人就抵顶,不出庭就不抵顶,当时感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让合议庭再进行调查。
 
第二次审委会上合议庭还是上次意见,他说三十多个证人全出庭的话,一出庭就认定退款,张不仅无罪,菜市场还欠张的钱,他的意见是抵顶集资款、借款等是不合适的。
 
最起码张某戊18万元的借款和3万元的集资款是不应当抵顶的。
 
第三次审委会上合议庭认为证人证明退集资款的数额应当从侵占数额中抵顶,相信合议庭是做了充分的核实才提出的意见,所以同意了合议庭的意见。
 
最后一次审委会没有参加。
 
他记得三次审委会巩某甲都参加了,该案没有人跟他打过招呼,本院案件上审委会需要分管领导同意。
 
17.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本人是忻府区人民法院院长。
 
张某戊发回重审案件经本院审委会四次讨论,前三次均因合议庭提出改判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新提供的证据没有经过公开审理庭审质证、等检察院的答复或请区政法委讨论等原因没有定案决定,最后一次讨论决定,同意合议庭意见,判处张某戊犯职务侵占罪二年十一个月。
 
巩某甲参加过两次审委会,意思是同意合议庭判四年和进一步复核其他证人证言。
 
按照院里的规定,凡需要上审委会的案件必须在上会前由分管领导把关并提请审委会讨论。
 
在张某戊案件的审理中,没有人跟他打过招呼。
 
18.证人薄秀莲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本人是鉴定人。
 
2013年春,忻府区法院的女法官把她叫到法院对鉴定意见的数据进行解释,其说明账面记录229784.37元是不准确的,着重指出漏记的21.5万元,说这一笔在2009年5月的现金日记账中已经记载,并且告诉女法官这些错记、漏记的事项均在鉴定意见的备注中说明,在2009年4月30日实际应有现金余额为1170620.77元。
 
鉴定意见不是她起草的,但数字部分是她提供的,并且也没在鉴定意见上签字,所以具体原因也不清楚,跟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王某丙多次强调过21.5万以及错记、漏记的情况。
 
19.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2月4日接受张某戊的委托担任辩护人,提出对工程及账目进行鉴定并参与了工程评估,在靳某某的通知下参加了让鉴定人薄秀莲对鉴定意见作出说明的庭前会议,靳发现其中一笔计算错误,要求天平鉴定中心更正。
 
后来张某丙向她提交了32份证人证言,证明张某戊给退过集资款,因书写不符合要求且有的署名错误,她又让重新书写后提交到法院,法院先后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共有16名左右的证人出庭,出庭的证人证言,法庭全部采纳。
 
20.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本人以实习律师的身份同赵某乙到看守所会见过一次张某戊,不了解案情,未看见笔录,也未对张进行询问。
 
2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在忻府区果蔬批发市场财务作出鉴定意见后的几天,接到靳某某电话让他通知薄秀莲到法院对鉴定意见进行解释。
 
鉴定意见是他起草的,薄秀莲的签名是他代签的,刘建平是本人签的。
 
22.证人巩某丙的证言证实,她是从2009年5月开始担任忻府区超市菜果批发市场和忻州市龙兴蔬菜瓜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
 
记不清是09年还是10年,忻府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查公司账的时候,跟张某戊说忻府区超市菜果批发市场和忻州市龙兴蔬菜瓜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是两家公司,上级给的250万元是给忻府区超市菜果批发市场,不能把帐记到忻州市龙兴蔬菜瓜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是张某戊让她把龙兴公司帐里面有以超市名义记账的,就另外做一本帐。
 
所以就从龙兴公司帐里复制了一部分凭证,另外张某戊又给了一部分白条,总起来就做了凭证,做了账。
 
23.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是他提出让证人出庭作证已退集资款的,在上诉状中没有写集资退款的事情,第一次开庭也未提出,以为自己交代的很清楚了,检察机关会调查,就没有说。
 
24.证人焦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张某戊向他要了内部账的原始单据后,他又要回,张某戊把单据拿走很多,都与集资款有关联,因市场支出都是白条,为了减少税款,张某戊安排两处记账,他保管的账目是从2008年4月份到2013年8月份。
 
25.证人焦某戊、彭某丙、郭某乙、杨某、陈某乙、麻某、张某甲、彭某甲、米某、张某己、周某甲、赵某丙、张某庚、焦某己、郭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出具的证明材料上的退款时间与实际退款时间有出入,实际退款时间大部分在2009年秋季以后,证明材料中的退款时间是张某丙让书写的,另有郭某乙、杨某、张某甲在出庭作证时是与六七个人一起进法庭作证的。
 
26.证人王某戊、王某己的证言证实,他们二人的入股款至今未退。
 
27.证人王某庚、宋某、焦某庚、张某辛证实证明材料不是自己本人所写,未签名也未按手印。
 
28.证人焦某乙的证言证实,他的集资款一直未退,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材料内容不真实,与事实不符,在法庭上作证时审判长不是对他单独询问,是几个人一起出庭作证。
 
29.证人彭某丁的证言证实,他是华润菜果批发市场经理。
 
2007年和2008年先后往市场入股2万元和5万元,好像2009年三、四月份退了2万元,2009年六月份退了5万元。
 
2013年3月份她帮张某丙找焦某甲、郭某乙、彭某乙、杨某、张某甲、米某、焦裕光、刘某丙、陈某乙、张某壬、宋某、焦某戊、王某己给张某戊写了证明,他们证明的退款不真实,有的退了,有的没退。
 
同年7月11日张某戊第二次开庭张某丙让她帮忙联系了陈某乙、刘兴、张某壬三人出庭,张某壬本人顾不上,于是张某丙找到米某,让米某的老婆去法院帮忙出庭。
 
后来米某的老婆去法院作证,并在笔录上签字后就走了,法院是否核对米某老婆的身份就不清楚了。
 
30.证人彭某乙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他与张某壬共同筹资30万元以张某壬的名字投入到菜市场,2011年以后张某壬才将钱陆续退给他,他写证明材料是在彭某丁家中写的,出庭作证也是彭通知的,出庭时女法官没有问退款的时间以及退款的人。
 
3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他入股樊野村菜市场,后经催要于2009年11月才将钱退出。
 
他认识张某壬,2013年7月11日出庭作证时没有看到张某壬到庭。
 
32.证人张某壬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她与彭某乙共同筹资30万元,以她的名字投入到菜市场,2011年以后才陆续将钱要回并还给了彭某乙,她没有到法院出庭作证,庭审笔录上的字也不是她签的。
 
3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1日开庭前,彭某丁在市场上跟她丈夫米某说张某壬的钱给退了,但张某壬不在,去不了法院作证,让她去法院给张某壬代笔签字,于是她就去了法院出庭作证,代张某壬签了字。
 
法院开庭时有人向她要张某壬的身份证,她跟张某丙说没有张的身份证,张某丙说他给处理吧,后来法院就没有再要身份证。
 
3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9日询问笔录上的名字是他本人书写,但2013年3月16日以他名字出具的证明材料都不是他本人所写,证明内容基本属实但钱款数额不是9万元整。
 
35.证人崔某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开庭时,辩护律师出示证据,并有十几个人出庭作证,开始是一一出庭作证,证明的问题都是说张某戊给退了入股的钱,快到中午的时候,合议庭为了赶时间,就把剩余的几个证人都某到法庭。
 
公某不认可这些证人的证言,后当庭阐述了不认可的理由。
 
会计鉴定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业务,当时会计鉴定有20多万元没有入账,但总的数字是1171206元,所以他认可鉴定,但并不是说20万元没有入账就可以核减。
 
36.证人姜某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戊的案件是检察院自侦案件,是以涉嫌贪污罪提起公诉的,第一次判决,忻府区法院定性为职务侵占,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一个月,判后经两级检察院审查,认为虽改变定性,但量刑在幅度内,未予抗诉。
 
后被告人张某戊上诉,忻州中院发回重审。
 
期间,法院主持作了会计鉴定,报告出来后,他联系检察院自侦部门,派人会同公某进行了审查、开庭。
 
2013年7月18日受检察长委派列席了区法院的审委会,会上合议庭意见将检察院指控的100余万元涉案金额核减到了3万余元,拟判二年十一个月。
 
他当时就提出不同意见,但具体要请示检察长决定。
 
后他向分管检察长张晋云、检察长牛文作了汇报,检察长明确表示不同意,并以电话方式告知了区法院刑二庭庭长沈某和。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靳某某辩称,2012年底张某戊案件发回重审,并附有发还提纲,里面附有鉴定要求,张某戊也在一审时就提出鉴定要求,就按照中院的要求作了鉴定。
 
大概三个月后鉴定意见出来了,一审认定数额是117万元,鉴定意见指出无白条支出94万元,在开庭前赵某乙提供了32名证人证言,证明张某戊退款103万元,鉴于证据发生变化,她把证据都给了检察院的崔某,并组织了庭前会议。
 
会上,鉴定人指出因有漏记和错记支出的情况,所以账面无白条现金支出实际上是94万元,崔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出庭证人较多,到中午仍有部分证人未作证,此时公某崔某和审判员黄某提出有事要快点,于是她就跟公某、合议庭成员商量把其余证人叫进法庭询问一下,他们都同意了,于是就一次性传唤了几名证人一起出庭作证。
 
庭后在跟沈某和汇报时,说明辩方提出鉴定意见,公某认可;新的证人证言以前没有出现过该怎么办,沈跟她说鉴定意见公某没有异议可以认可,新的证人证言以出庭的为限进行采信。
 
后来她和沈去向巩某甲汇报该案,巩认可鉴定意见,出庭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且张某戊的借款18万元和3万元集资款也应扣减,后来合议庭形成两种意见上会。
 
第一次审委会上沈某和的意见是以出庭证人为限,如果证人继续出庭案件就不会办了。
 
巩某甲的意见是继续核实证人情况。
 
第一次审委会后一个月左右安排了第二次开庭,她签发了证人出庭通知,让赵某乙去办理,庭审核实证人身份过程中有两三个人没有身份证,她就让证人出庭作证了,公某和辩护人没有异议,根本没有想到有冒名顶替的情况。
 
二次开庭后,她又跟沈某和汇报,并按照第一次审委会的思路,认为张某戊犯职务侵占罪,侵占数额为3万多元,与沈某和共同计算出刑期二年十一个月,向巩汇报确定后,又上了审委会,会上一致同意判二年十一个月,但检察院提出差距太大的意见,后张某丁院长就说等检察院列席人员汇报领导后无异议的情况下再以此办理,后来9月份最后一次开审委会,一致同意判处张某戊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检察院未列席审委会。
 
在刚接收这个案件的时候,张某乙给她打电话说张某丙是他的姐夫,张某戊是张某丙的弟弟,他们之间有亲属关系,让她在张某戊的案件中予以关照,还说已经和巩院长打好招呼了。
 
在她母亲家和张某丙见过两次,一次是初次开完庭,张某丙说要见她,在她母亲家见了一面,张给拿了些奶和饼干,碍于张某乙的面子就收下一部分,又给张拿回一部分,张某丙说了他家的情况,让尽量予以关照,她没有回应。
 
第二次大约在八月十五前夕,张某丙拿了些水果,看望了她母亲。
 
在办理张某戊案件时她没有收过相关人员送的钱。
 
忻府区法院多年来形成了定案制度,概括说就是定案的不审案,审案的不定案,她作为承办人对案件作不了主,先由合议庭评议决定,上审委会的意见是跟分管领导研究决定的,张某戊案最终是集体研究决定的。
 
四、鉴定意见。
 
1.天平司鉴中心(2013)会鉴第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2007年1月1日到2009年4月30日收入与支出单据计算出2009年4月30日现金余额应为1170620.77元,而提供的现金日记账反映的现金余额为229784.37元,二者差距为940836.40元。
 
2.天平司鉴中心(2013)工勘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委托评估忻府区超市菜果批发市场建筑物建筑成本为3674059.09元。
 
五、视听资料。
 
视频光盘5张证实,讯问被告人靳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靳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书证2份:1.鉴定人薄秀莲给被告人靳某某发的短信内容,证明薄秀莲在接受询问时说有个女法官不认识,但从短信内容看薄秀莲认识该法官,说明在接受询问时说的内容不真实。
 
公某质证意见是对信息没有意见,信息内容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2.从忻州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天平司鉴中心(2013)会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中2009年4月30日企业账面现金余额的说明,证明忻州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是依据该鉴定说明,在被告人靳某某审理案件时还没有该说明,只能按照(2013)会鉴第1号鉴定意见作出裁判。
 
公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鉴定意见没有意见,说明在审理发还重审案件时不严谨。
 
本院同意公某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接受他人请托,徇私枉法,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靳某某提出检察机关指控其徇私枉法的事实不存在,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徇私的故意,经查,在案有证人张某乙、沈某和、张某丙的证言都能够证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办理张某戊职务侵占案件时,张某乙跟被告人靳某某打过招呼及张某丙和被告人靳某某私下有过接触,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于被告人靳某某提出采信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合法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客观方面没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靳某某在审理张某戊案件时,从召开庭前会议和询问鉴定人可知,天平司鉴中心(2013)会鉴第1号鉴定意见书有不明确的地方,但被告人靳某某没有听取鉴定人的说明,而直接予以采信;在庭审调查阶段未依法对证人进行个别询问,也未依法审核出庭证人身份,才出现了多名证人同时到庭作证和冒名顶替证人的事实,庭后也未对相关证据予以复核,就违法采信了出庭证人的证言和未出庭证人的证言,核减了张某戊职务侵占一案的侵占数额,导致张某戊轻判的结果。
 
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靳某某提出刑事案件系集体定案制度,个人无权决定判决结果的辩解,经查,张某戊职务侵占一案虽有合议庭评议笔录,但合议庭成员黄某、焦某丙均证实二人未参与合议,只是在评议笔录上签过字;提交审委会讨论四次,但审委会记录中均未记录承办人汇报过鉴定人庭前对鉴定意见的说明情况及证人违法出庭情况。
 
刑事案件虽系集体定案,但承办人不如实汇报案件情况,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鉴于张某戊职务侵占案在判决后,检察机关就提出抗诉,二审也及时予以纠正,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犯罪分子张某戊也得到了应有的惩罚。
 
被告人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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