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2014年1月18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温志敏,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大卷毛),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高新检刑诉(2014)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昱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温志敏、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系包头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被告人刘某某为某公司退休职工,在该派出所无偿从事一些辅助办案的工作。
2013年7月14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和刘某某,与某派出所文职人员徐某等人在居然公寓执行抓捕吸毒人员的工作任务时,当场抓获了吸毒人员郭某某(绰号三哥、郭三),并从郭某某随身携带的皮包中查获冰毒三小袋(案发后,经包头市公安局检验鉴定,被查获的冰毒纯度为77.6%,3袋净重为24.559克)。
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等人将郭某某带回到某派出所后,将郭某某关押在办案区。
期间,马某某作为负有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人民警察,在明知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况下,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而是接受刘某某的提议,应请托人的要求,通过伪造郭某某的现场检测结论、人为制造郭某某并非吸毒人员的假象,并隐瞒了从郭某某处查获毒品的案件事实,以此为由将郭某某释放,并将从郭某某处查获的毒品交由被告人刘某某处理。
被告人刘某某从请托人处共收取人民币两万一千元。
将其中的一万元分给马某某。
2013年7月17日,包头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通过特情掌握了郭某某曾被某派出所抓获并查扣毒品的案件事实,遂责令该派出所所长李某某追讨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从郭某某处查扣的毒品。
李某某于当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毒品上缴包头市公安局。
两名被告人从请托人处收取的两万一千元,在该案的侦查过程中,由我院职务犯罪侦查局收缴。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况下,出于徇私枉法的目的,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伪造现场检测报告、隐瞒从郭某某处查获毒品的案件事实,私自将郭某某释放,致使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没有受到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辩解是刘某某只给了我一万元,其余的钱我不知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马某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工作积极,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及家庭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马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系包头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被告人刘某某系某公司退休职工,在该派出所从事一些辅助办案的工作。
2013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告人马某某提供涉毒线索,称在昆都仑区团结大街附近居然公寓有吸毒人员。
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被告人刘某某、文职人员徐某等人到居然公寓执行抓捕任务,当场抓获了吸毒人员郭某某(绰号三哥、郭三),并从郭某某随身携带的皮包中查获冰毒三小袋。
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等人将郭某某带回到派出所后,将郭某某关押在办案区。
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郭某某持有毒品的情况下,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而是接受刘某某的提议,应请托人的要求,通过伪造郭某某的尿液检测、人为制造郭某某并非吸毒人员的假象,隐瞒了从郭某某处查获毒品的事实,并以此为由将郭某某释放,同时将从郭某某处查获的毒品交由被告人刘某某处理。
后被告人刘某某从请托人处共收取人民币21000元,并将其中的10000元分给被告人马某某。
2013年7月17日,包头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掌握了郭某某曾被包头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抓获并查扣毒品的案件事实,遂责令该派出所所长李某某追回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从郭某某处查扣的毒品。
李某某于当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涉案毒品上缴包头市公安局。
另查明,经包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被查获的冰毒纯度为77.6%,3袋净重为24.559克。
二被告人从请托人处收取的人民币21000元,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由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收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函,证实本案由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
2、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本案的涉案毒品;
3、抓捕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过程;
4、被告人马某某的人事档案,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包头市公安局友谊大街派出所民警;
5、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的重量及纯度;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在本案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辨认笔录和辨认说明,证实本案中证人对被告人及涉案毒品的辨认情况;
8、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
9、证人徐某、姬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
10、二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
11、讯问及指认现场全程录像,证实本案的讯问过程及指认现场过程;
12、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明及马某某的荣誉证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一贯表现及家庭情况。
以上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而采取伪造尿液检测、隐瞒从郭某某处查获毒品的事实,故意不使郭某某受到法律追诉。
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作为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应当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马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适用缓刑对二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本案涉案赃款由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4年1月18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温志敏,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大卷毛),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高新检刑诉(2014)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昱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温志敏、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系包头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被告人刘某某为某公司退休职工,在该派出所无偿从事一些辅助办案的工作。
2013年7月14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和刘某某,与某派出所文职人员徐某等人在居然公寓执行抓捕吸毒人员的工作任务时,当场抓获了吸毒人员郭某某(绰号三哥、郭三),并从郭某某随身携带的皮包中查获冰毒三小袋(案发后,经包头市公安局检验鉴定,被查获的冰毒纯度为77.6%,3袋净重为24.559克)。
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等人将郭某某带回到某派出所后,将郭某某关押在办案区。
期间,马某某作为负有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人民警察,在明知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况下,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而是接受刘某某的提议,应请托人的要求,通过伪造郭某某的现场检测结论、人为制造郭某某并非吸毒人员的假象,并隐瞒了从郭某某处查获毒品的案件事实,以此为由将郭某某释放,并将从郭某某处查获的毒品交由被告人刘某某处理。
被告人刘某某从请托人处共收取人民币两万一千元。
将其中的一万元分给马某某。
2013年7月17日,包头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通过特情掌握了郭某某曾被某派出所抓获并查扣毒品的案件事实,遂责令该派出所所长李某某追讨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从郭某某处查扣的毒品。
李某某于当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毒品上缴包头市公安局。
两名被告人从请托人处收取的两万一千元,在该案的侦查过程中,由我院职务犯罪侦查局收缴。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况下,出于徇私枉法的目的,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伪造现场检测报告、隐瞒从郭某某处查获毒品的案件事实,私自将郭某某释放,致使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没有受到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辩解是刘某某只给了我一万元,其余的钱我不知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马某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工作积极,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及家庭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马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系包头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被告人刘某某系某公司退休职工,在该派出所从事一些辅助办案的工作。
2013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告人马某某提供涉毒线索,称在昆都仑区团结大街附近居然公寓有吸毒人员。
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被告人刘某某、文职人员徐某等人到居然公寓执行抓捕任务,当场抓获了吸毒人员郭某某(绰号三哥、郭三),并从郭某某随身携带的皮包中查获冰毒三小袋。
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等人将郭某某带回到派出所后,将郭某某关押在办案区。
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郭某某持有毒品的情况下,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而是接受刘某某的提议,应请托人的要求,通过伪造郭某某的尿液检测、人为制造郭某某并非吸毒人员的假象,隐瞒了从郭某某处查获毒品的事实,并以此为由将郭某某释放,同时将从郭某某处查获的毒品交由被告人刘某某处理。
后被告人刘某某从请托人处共收取人民币21000元,并将其中的10000元分给被告人马某某。
2013年7月17日,包头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掌握了郭某某曾被包头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抓获并查扣毒品的案件事实,遂责令该派出所所长李某某追回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从郭某某处查扣的毒品。
李某某于当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涉案毒品上缴包头市公安局。
另查明,经包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被查获的冰毒纯度为77.6%,3袋净重为24.559克。
二被告人从请托人处收取的人民币21000元,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由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收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函,证实本案由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
2、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本案的涉案毒品;
3、抓捕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过程;
4、被告人马某某的人事档案,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包头市公安局友谊大街派出所民警;
5、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的重量及纯度;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在本案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辨认笔录和辨认说明,证实本案中证人对被告人及涉案毒品的辨认情况;
8、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
9、证人徐某、姬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
10、二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
11、讯问及指认现场全程录像,证实本案的讯问过程及指认现场过程;
12、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明及马某某的荣誉证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一贯表现及家庭情况。
以上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而采取伪造尿液检测、隐瞒从郭某某处查获毒品的事实,故意不使郭某某受到法律追诉。
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作为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应当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马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适用缓刑对二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本案涉案赃款由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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