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2018-10-1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某。
 
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董某某。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嫔、俞竹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了补充侦查。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徇私枉法罪
 
201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岱山县公安局秀山边防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赌场开设人员张某(已判刑)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及2条香烟(未估价),且在明知张某等人在其辖区内开设赌场已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不履行打击查禁职责,放任该赌场开设经营,且为赌场通风报信,故意包庇赌博犯罪,使张某等人不受追诉。
 
2011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向舟山市公安边防支队上交赃款人民币2万元。
 
二、受贿罪
 
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嵊泗县公安局黄龙边防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索取以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1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应嵊泗县个体户李某乙的请托,在明知李某乙存在开赌博机行为的情况下不予查处,先后4次非法收受李某乙送予的人民币8000元,分别为:2009年4月收受人民币2000元;2009年6、7月间收受人民币2000元;2009年8、9月间收受人民币2000元;2009年年底收受人民币2000元。
 
2、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应嵊泗县嵊隆采石场矿长沈某的请托,为嵊隆采石场在炸药事故处理、炸药审批以及日常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索取和非法收受沈某送予的人民币25000元,分别为:2009年下半年索要人民币2万元;2010年4月非法收受人民币5000元。
 
3、2010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嵊泗县盛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黄龙赤膊山采石场在炸药审批以及日常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矿长陈某甲送予的人民币2000元。
 
4、2010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嵊泗县磊鑫物资经营有限公司在炸药审批以及日常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押运员刘某乙送予的人民币3000元。
 
5、2010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黄龙峙岙大坑采石场在炸药审批以及日常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矿长俞某送予的人民币3000元。
 
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4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刘某甲、陈某甲、何某、张某、陈某乙、童某、乐某、柳某、李某乙、王某、沈某、金某、刘某乙、俞某的证言,干部履历书、舟山市边防支队政治处警官任职、晋衔通知、边防派出所主要职责表、本院(2011)舟岱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爆炸物品审批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通用收费票据(电子票号0083057)、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的第一项犯罪事实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第二项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他不受追诉;另外又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1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徇私枉法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的第一项犯罪事实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岱山县秀山边防派出所所长期间,明知张某等人开设赌场构成犯罪,在接受张某财物后,放弃对张某等人的抓捕,不履行打击犯罪的职责,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二项犯罪事实中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前,检察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王某某部分受贿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并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款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七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四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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