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018-10-1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
 
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白某某,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裘少波、代理检察员徐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宗新、白争雄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系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翠苑派出所治安民警、负责辖区内旅店管理工作,具有查禁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
 
2014年7月初至8月以及2015年1月初至3月10日,被告人张某明知赵某、楼某、朱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租用酒店房间系用于组织卖淫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应楼某要求,让本市西湖区南苑e家(文一店)负责人王某甲(另案处理)将酒店16楼房间长期租给赵、楼、朱等人从事组织卖淫犯罪活动,并两次向王某甲收取事先约定的房间回扣共计人民币69240元。
 
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10日间,被告人张某明知学院路29号杭州艺联君庭酒店(以下简称君庭酒店)副楼已转包给赵某、楼某等人用于组织卖淫的情况下,不予查禁及向上级汇报,并于2015年3月8日值班时,将手机上收到的关于君庭酒店709房间内存在卖淫情况的110报警信息转发给楼某。
 
2015年3月10日,杭州市公安局会同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联合行动,对南苑e家16楼和君庭酒店副楼进行打击查处,在南苑e家16楼将被告人张某及楼某等人抓获,该两处卖淫嫖娼场所被取缔。
 
现赵某、楼某、朱某等人均以涉嫌组织卖淫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且属情节严重。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1.其并不明知赵某、楼某等人租用酒店房间系用于组织卖淫活动;2.收受王某甲人民币69240元金额不对,以酒店书面记录金额为准,且该款系向酒店介绍业务的返点,并非约定的回扣。
 
辩护人提出,一、本案被告人张某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理由:1.张某不具有刑事追诉权;2.张某主观上并不明知赵某、楼某等人是有罪的人,仅怀疑其二人是在搞“偏门”;3.张某没有“故意包庇他人不受追诉”的行为,不具有徇私枉法罪的客观要件。
 
二、被告人张某本人认罪的前提下,其帮助牵线租用酒店以及转发警情的行为,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理由:1.张某虽无刑事追诉权,但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2.张某帮助牵线租用酒店房间以及向楼某转发警情的行为,属于通风报信、提供便利;3.根据立法本意,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应当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三、赵某等人组织卖淫活动的犯罪结果不能全部归结于张某,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依法作出认定,故张某不属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的“情节严重”。
 
四、被告人张某在尚未被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自首。
 
五、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较小、本人身患××,家庭情况特殊,请求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左右量刑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10日间,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翠苑派出所担任治安民警、负责辖区内旅店管理工作,具有查禁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
 
2014年7月初至8月以及2015年1月初至3月10日,被告人张某明知赵某、楼某、朱某等人租用酒店房间系用于组织卖淫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应楼某要求,让本市西湖区南苑e家(文一店)负责人王某甲将酒店16楼房间长期租给赵、楼、朱等人从事组织卖淫犯罪活动,并分别于2014年8月、2015年2月两次向王某甲收取事先约定的人民币60元每天每房的回扣共计69240元。
 
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10日间,被告人张某明知学院路29号君庭酒店副楼已转包给赵某、楼某等人用于组织卖淫的情况下,不予查禁,亦不予汇报,并于2015年3月8日值班时,将手机上收到的关于君庭酒店709房间内存在卖淫情况的110报警信息转发给楼某,以此帮助赵某、楼某、朱某等人隐瞒犯罪事实并使之不受追诉。
 
2015年3月10日,杭州市公安局会同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联合行动,对南苑e家16楼和君庭酒店副楼进行打击查处,在南苑e家16楼将被告人张某及楼某等人抓获,该两处卖淫嫖娼场所被依法取缔。
 
现赵某、楼某、朱某等人均以涉嫌组织卖淫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楼某的证言,证实:其在94、95年间与张某结识;2013年底、2014年初其给朱某、赵某当司机并参与了其二人为首的组织卖淫活动;赵某看中南苑e家16楼后,因知道其与张某熟悉且该酒店系张某管辖的范围,故赵某让其出面向张某寻求帮助租赁南苑e家16层用于卖淫活动;后张某帮其联系该酒店经理王某甲,第一次(2014年7至8月)双方以每天每间房398元的价格、第二次(2015年1月至3月10日)以360元的价格承租;张某对于其幕后老板系赵某以及赵某租房系用于卖淫活动应明知,且张某对南苑e家和君庭酒店的卖淫活动未予检查;其送过张某几十条利群香烟及高仿皮鞋一双等情况。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0日其发短信给被告人张某,让张帮助联系南苑e家的租房事宜。
 
其短信中提及的经理、技师指的是卖淫场所的妈咪和卖淫女,对此张某明知;后其与张某、楼某在百瑞棋牌室谈租房事宜时,楼某将装有两刀钞票的袋子递给张某,对方收下;张某是负责管理旅馆等场所的民警,而南苑e家正是张某管理辖区内的旅店;其对赵某等人第一次在南苑e家租房情况不知情,其只是对2015年1月承租的情况知情;因张某不想和赵有所来往,故赵某让其和楼某出面与张某商谈租房事宜等情况。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让楼某联系租下南苑E家房子,租过两次,分别是2014年7、8月份和2015年1、2月份;房子是用来过渡一下,用于卖淫;其和张某见过几次面,喝过一次茶,也没有谈什么事情,具体是楼某去谈的等事实。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南苑e家文一店负责人,派出所专管民警系被告人张某;2014年7、8月及2015年1、2月,被告人张某介绍楼某至其酒店包下16楼房间,并提出要从房费中拿每天每间60元的回扣;2014年8月、2015年2月其在办公室将32760元、36480元回扣给张某,并在装钱的袋子里附上钱款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其因监控方向调整、常有不三不四男女出入等情况怀疑16楼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打电话、发短信隐晦问过张某,张某让其不要管;其也曾要求楼某为其安排卖淫女等情况。
 
并提供16楼长包房的客人登记名单、结账费用清单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提取回扣的计算方法。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君庭酒店卖淫人员),证实:君庭酒店桑拿中心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内部相关规定以及其于2015年3月8日,听经理赵琳说有人举报了酒店709房间卖淫嫖娼,该报警信息事先已知情,故警察过来未发现情况等事实。
 
6.证人石某的证言(君庭酒店领班),证实:君庭酒店洗浴中心老板系赵某、朱某、楼某;2015年3月一天下午4、5点钟,楼某给其电话说接到通知酒店被人举报,并让其去问问“妈咪”是否有客人在“上房”,后其将手机交给王某乙接听等事实。
 
7.证人杨某的证言(君庭酒店总经理),证实:酒店附房租给景某经营足浴和棋牌房;酒店隶属翠苑派出所管辖,负责民警系张某,对于张某是否检查附房情况其不知情。
 
8.证人景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7、8月份租得君庭酒店附房用于足浴和棋牌生意;2014年6月初,楼某联系其,并由赵某与其签订了两年的租房协议,其将该情况告知了辖区民警张某等事实。
 
并有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佐证。
 
9.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楼某两次承租南苑e家16楼的时间、返佣金额的计算方式以及16楼长包房的返佣金额分别为32760元及36480元,由经理王某甲将上述款项返给张某,且其看到张某来领取第二笔佣金的事实。
 
10.证人王某的证言(翠苑派出所所长),证实:被告人张某系派出所治安组负责旅馆、典当行的民警,辖区内所有相关场所由张某管理并直接向副所长周某汇报工作;张某的工作内容包括新旅馆成立的审批材料接受和初查,旅馆业的管理以及旅馆内发生的报警案件亦由他最先处理等事实;2015年3月8日所里接到君庭酒店卖淫活动举报,当时由值班民警罗某出警,但到现场未发现问题,当天张某也值班且当日值班所有警情与值班民警手机均关联,均以短信形式发至值班民警手机等事实。
 
11.证人周某的证言(翠苑派出所副所长),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该所治安中队民警,张某专管旅馆(包括旅馆附属的其他产业,如在旅馆内开设足浴店、桑拿房等),辖区内旅馆均由张某负责管理,按要求每月检查一次,张某未反映过辖区旅馆内存在卖淫嫖娼情况,南苑e家和君庭两家酒店的情况亦未进行汇报等事实。
 
12.证人罗某的证言(翠苑派出所民警),证实:2015年3月8日下午16时53分,其手机接到举报君庭酒店709房间卖淫嫖娼的报警信息,但其出警查看未发现报警情况;当日下班时,张某向其询问出警情况并称君庭酒店老板想拿水果篮致谢,其予以拒绝等事实。
 
13.中共杭州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移交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短信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号码为136××××7991的手机中短信截图显示:
 
①(2014年7月18日)王某甲:这个事晚上人进出有点多,我叫他控制和时间分流。
 
另业主国家林业局竹子中心来讲,本次监控损坏就算了,接下来他们还要安装,如发现此类情况决不姑息,请你转告负责民警,谢谢。
 
张某:好的。
 
同时,张某将王某甲的短信转发给楼某。
 
(2014年8月1日)王某甲:楼来说,他老板房费要便宜点,我说不能便宜了。
 
张某:是的,没有办法便宜的,要住就住不住走人。
 
王某甲:是的,我每天都满房的,最好不住,还提心吊胆的。
 
张某:他们也没有地方好去。
 
②(2014年12月30日)朱某:阿哥,古荡店现在停了,还有这么多经理技师空了,放弃可惜,想春节前再同原来南苑一样做一个月,具体我想同你见面谈,这次是要我带了做,一切条件都蛮好的,我想带了永法一起赚点启动资金,你看行不行?最好今天不管几点钟你车子开过来一趟,我哪怕同你车子里谈一下也好的,因为赵那里很急了,万一这批人被别人要了就很可惜了。
 
张某:明天谈,你去什么地方,先告诉一下。
 
14.情况说明、旅馆系统检查结果、旅馆管理信息系统打印件,证实: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对南苑e家检查6次,结果均为正常。
 
15.人口信息、工作简历、个人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其于1995年9月1日至今在翠苑派出所担任民警。
 
16.翠苑派出所民警绩效考核办法,证实:该派出所内未设置不同岗位民警职责的书面规定,但对管理旅馆业的民警要求他们将从业人员信息、旅馆基本情况等需登记采集、录入和变动维护准确及时,落实有效管理等情况。
 
17.《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执行《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证实:公安部门对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处理意见以及公安部门在旅馆业治安管理中履行调查处理治安、刑事案件的职责。
 
18.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0日晚22时许,杭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对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南苑e家酒店16楼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涉嫌卖淫的违法人员9人,涉嫌组织容留卖淫的嫌疑人楼某、吴根妹、王阿玲等8人以及在案发现场的被告人张某;同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督察支队对张某采取禁闭7天措施;同月17日对张某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刑事拘留;4月14日,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管辖。
 
1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在卷。
 
针对被告人张某提出其并不明知租用酒店系用于组织卖淫活动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不明知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某作为公安民警,其所在的治安组无论分管基础管理还是打击处理,其均有刑事侦查权;其次,根据证人楼某、朱某、王某甲的证言以及张某与其等的短信记录,可以反映出张某明知楼某、赵某、朱某等人在其辖区内从事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且被告人张某作为一名分管治安、从警多年的民警,对此应更有警觉,其提出不知租房用于组织卖淫活动显然有悖常理,故对被告人张某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张某提出收受王某甲人民币69240元金额不对、系向酒店介绍业务的返点并非约定的回扣的辩解。
 
经查,证人王某甲和吕某的证言均证实了款项为69240元,且根据本案事实,上述款项并非正常的酒店介绍业务返点,故对被告人张某该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予汇报并立案侦查,属于枉法不究,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所提张某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辩护意见,并不能涵盖张某转发报警信息之前的包庇不予追诉行为,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张某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公诉机关指控其情节严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到案并不具有主动性,且其辩解不明知,亦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所提自首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6924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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