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某小区派出所辅警。
2014年8月4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某小区派出所辅警。
2014年8月4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均系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某小区派出所辅警。
2014年4月1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事先与高某某(绰号馒头)约定,由高某某联系郝某某购买毒品,待高某某与郝某某交易时将郝某某抓获。
当日14时左右,当高某某与郝某某在包头市某区校园南路接头时,二被告人将郝某某抓获,二人着警服向郝某某出示工作证,使用戒具手铐,并从其身上搜出二小包疑似毒品。
此时郝某某提出交钱私了,二被告人明知郝某某涉嫌毒品犯罪仍表示同意,郝某某带着二被告来到包头市某区某某村其侄子赵某家,赵某同意交给二被告人40000元钱了结此事,后二被告人从赵某的银行卡内取出43000元,后退还3000元,每人分赃款20000元。
被告人侯某某还顺手拿走赵某三星SCH-W99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800元。
二被告人分得赃款后将郝某某释放并将郝某某处缴获的毒品丢弃,以包庇郝某某使其不受追诉。
案发后,二被告人将取走的40000元钱及手机一部归还赵某。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到案经过及无前科证明;(2)《青山区公安分局关于文职辅警人员管理的暂行规定》及二被告人的聘用合同;(3)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情况说明;(6)郝某某尿检材料;(7)赵某的委托书及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郝某某、赵某、高某某、侯某某、李某某、王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包青价鉴字(2014)1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郝某某、赵某、高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财物,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侯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4年8月4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某小区派出所辅警。
2014年8月4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均系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某小区派出所辅警。
2014年4月1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事先与高某某(绰号馒头)约定,由高某某联系郝某某购买毒品,待高某某与郝某某交易时将郝某某抓获。
当日14时左右,当高某某与郝某某在包头市某区校园南路接头时,二被告人将郝某某抓获,二人着警服向郝某某出示工作证,使用戒具手铐,并从其身上搜出二小包疑似毒品。
此时郝某某提出交钱私了,二被告人明知郝某某涉嫌毒品犯罪仍表示同意,郝某某带着二被告来到包头市某区某某村其侄子赵某家,赵某同意交给二被告人40000元钱了结此事,后二被告人从赵某的银行卡内取出43000元,后退还3000元,每人分赃款20000元。
被告人侯某某还顺手拿走赵某三星SCH-W99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800元。
二被告人分得赃款后将郝某某释放并将郝某某处缴获的毒品丢弃,以包庇郝某某使其不受追诉。
案发后,二被告人将取走的40000元钱及手机一部归还赵某。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到案经过及无前科证明;(2)《青山区公安分局关于文职辅警人员管理的暂行规定》及二被告人的聘用合同;(3)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情况说明;(6)郝某某尿检材料;(7)赵某的委托书及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郝某某、赵某、高某某、侯某某、李某某、王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包青价鉴字(2014)1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郝某某、赵某、高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财物,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侯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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