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8月14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苗族,大专文化,捕前系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副所长。
2001年9月25日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
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徇私枉法、受贿、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3日被逮捕,2014年5月12日因患病被取保候审,10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仲,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受贿、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三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
原公诉机关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7日以黔南检公一撤抗(2014)2号撤回抗诉决定书撤回抗诉。
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黔南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三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三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礼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王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徇私枉法罪
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三合镇派出所副所长时,分管第二社区旅社、酒店、发廊等特种行业日常检查和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等查处的工作,明知第二社区“乾隆旅社”(又写“乾龙旅社”)老板覃某某及其儿子汪顺桃长期在该旅社内容留、介绍多名妇女卖淫,王某某在2012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对“乾隆旅社”查处前,于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每月收受覃某某600元共计8900元的受贿款(其中2011年6月收500元),并多次与该旅社内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后,没有依法上报或者查处覃某某、汪顺桃等的犯罪行为,也没有对卖淫女进行治安处罚,2011年8月份公安机关进行检查时王某某为避免卖淫女及“乾隆旅社”被查处而打电话给卖淫女张某某等人通风报信。
2012年8月30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覃某某、汪顺桃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2012)10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2013)三刑初字第10号判决书判处覃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汪顺桃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量刑不当提起抗诉,经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黔南刑一终字第24号判决书判处覃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汪顺桃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受贿罪
1、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姚中华因在三都县城内涉嫌诈骗罪,罗贵学、王开明在三都县城“乾隆旅社”嫖娼时,被被告人王某某查获,在三合派出所内做完行政询问笔录后,王某某以处高额罚款为名向嫌疑人姚中华索取1600元、向罗贵学、王开明索取800元,共计2400元。
2、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县城“东方红旅馆”、“鑫城宾馆”等地将正在嫖娼的潘祥邀、田景彪、代勇、杨文文、唐章洪、刘仕清、向学武、童文富等人查获,在三合派出所内做完行政询问笔录后,王某某以通知家人、单位相威胁,向上述人员索取现金共计13800元(其中潘祥邀2000元、田景彪和代勇4500元、杨文文和唐章洪900元、刘仕清1400元、向学武5000元)。
3、2011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指使潘云龙在三都县城各旅社、发廊蹲守查找卖淫人员,潘云龙发现怡康发廊内蒙萌等四人在吸毒便向王某某举报,后王某某以关押四人相威胁索取该发廊老板江海燕、许朝芳现金2000元。
4、2008年至2012年期间,三合镇第二社区内“多斯港发廊”老板潘某要、“SHE发廊”老板阮贵华等人,为避免其经营场所内卖淫嫖娼行为被查处,先后向被告人王某某行贿共计6000元(其中潘某要2000元、阮贵华等人4000元)。
受贿后王某某没有查处上述发廊、旅社的卖淫嫖娼行为。
5、2012年1月15日晚,谭诗睿、谭诗先到三都县交黎乡前进村附近的高铁隧道洞里伺机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二人的三轮车和摩托车扣押,二人通过陆荣举联系到王兴江帮忙向王某某说情要回了二人被扣押的车辆,次日王某某在福丰酒店附近向王兴江索要办理该事的好处费1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受贿五次,受贿金额共计25200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理案件登记表、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审批表、三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2010年至2012年三合镇派出所行政案件情况表》、三合镇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覃某某、朱某某、潘某要等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分工职责说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提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三合镇派出所副所长时,分管第二社区旅社、酒店、发廊等特种行业日常检查和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等查处的工作,明知第二社区“乾隆旅社”(又写“乾龙旅社”)老板覃某某及其儿子汪顺桃长期在该旅社内容留、介绍多名妇女卖淫,王某某在2012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对“乾隆旅社”查处前,于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多次收受覃某某钱款,并多次与该旅社内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后,没有依法上报或者查处覃某某、汪顺桃等的犯罪行为,也没有对卖淫女进行治安处罚,2011年8月份公安机关进行检查时王某某为避免卖淫女及“乾隆旅社”被查处而打电话给卖淫女张某某等人通风报信。
对覃某某、汪顺桃容留、介绍卖淫罪行为,经三都县法院以(2013)三刑初字第10号判决书判处覃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汪顺桃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量刑不当提起抗诉,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黔南刑一终字第24号判决书判处覃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汪顺桃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移动公司的《信息记录清单》、存款记录、判决书等各类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及辩护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在担任三都县三合派出所副所长职务期间,负责三都县第二社区刑事、行政、消防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明知第二社区中的“乾隆旅社”有容留妇女卖淫的行为,在收受“乾隆旅社”负责人覃某某款项后并与“乾隆旅社”多名卖淫女有性关系而未查处“乾隆旅社”,还在公安机关开展查处活动时通风报信,证据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收受姚中华、罗贵学、田景彪等人共计25200元,除姚中华、罗贵学、田景彪等人证词证实交钱给王某某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担任三都县三合派出所副所长职务期间,负责三都县第二社区刑事、行政、消防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明知在第二社区的“乾隆旅社”有容留妇女卖淫的行为而不查处,还在公安机关开展查处活动时通风报信,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收受姚中华、罗贵学、田景彪等人共计252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不当,应予改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2014)三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某徇私枉法罪的定罪部份和量刑部份;
二、撤销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2014)三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某受贿罪的定罪部份和量刑部份;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九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01年9月25日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
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徇私枉法、受贿、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3日被逮捕,2014年5月12日因患病被取保候审,10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仲,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受贿、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三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
原公诉机关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7日以黔南检公一撤抗(2014)2号撤回抗诉决定书撤回抗诉。
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黔南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三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三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礼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王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徇私枉法罪
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三合镇派出所副所长时,分管第二社区旅社、酒店、发廊等特种行业日常检查和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等查处的工作,明知第二社区“乾隆旅社”(又写“乾龙旅社”)老板覃某某及其儿子汪顺桃长期在该旅社内容留、介绍多名妇女卖淫,王某某在2012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对“乾隆旅社”查处前,于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每月收受覃某某600元共计8900元的受贿款(其中2011年6月收500元),并多次与该旅社内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后,没有依法上报或者查处覃某某、汪顺桃等的犯罪行为,也没有对卖淫女进行治安处罚,2011年8月份公安机关进行检查时王某某为避免卖淫女及“乾隆旅社”被查处而打电话给卖淫女张某某等人通风报信。
2012年8月30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覃某某、汪顺桃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2012)10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2013)三刑初字第10号判决书判处覃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汪顺桃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量刑不当提起抗诉,经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黔南刑一终字第24号判决书判处覃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汪顺桃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受贿罪
1、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姚中华因在三都县城内涉嫌诈骗罪,罗贵学、王开明在三都县城“乾隆旅社”嫖娼时,被被告人王某某查获,在三合派出所内做完行政询问笔录后,王某某以处高额罚款为名向嫌疑人姚中华索取1600元、向罗贵学、王开明索取800元,共计2400元。
2、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县城“东方红旅馆”、“鑫城宾馆”等地将正在嫖娼的潘祥邀、田景彪、代勇、杨文文、唐章洪、刘仕清、向学武、童文富等人查获,在三合派出所内做完行政询问笔录后,王某某以通知家人、单位相威胁,向上述人员索取现金共计13800元(其中潘祥邀2000元、田景彪和代勇4500元、杨文文和唐章洪900元、刘仕清1400元、向学武5000元)。
3、2011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指使潘云龙在三都县城各旅社、发廊蹲守查找卖淫人员,潘云龙发现怡康发廊内蒙萌等四人在吸毒便向王某某举报,后王某某以关押四人相威胁索取该发廊老板江海燕、许朝芳现金2000元。
4、2008年至2012年期间,三合镇第二社区内“多斯港发廊”老板潘某要、“SHE发廊”老板阮贵华等人,为避免其经营场所内卖淫嫖娼行为被查处,先后向被告人王某某行贿共计6000元(其中潘某要2000元、阮贵华等人4000元)。
受贿后王某某没有查处上述发廊、旅社的卖淫嫖娼行为。
5、2012年1月15日晚,谭诗睿、谭诗先到三都县交黎乡前进村附近的高铁隧道洞里伺机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二人的三轮车和摩托车扣押,二人通过陆荣举联系到王兴江帮忙向王某某说情要回了二人被扣押的车辆,次日王某某在福丰酒店附近向王兴江索要办理该事的好处费1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受贿五次,受贿金额共计25200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理案件登记表、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审批表、三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2010年至2012年三合镇派出所行政案件情况表》、三合镇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覃某某、朱某某、潘某要等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分工职责说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提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三合镇派出所副所长时,分管第二社区旅社、酒店、发廊等特种行业日常检查和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等查处的工作,明知第二社区“乾隆旅社”(又写“乾龙旅社”)老板覃某某及其儿子汪顺桃长期在该旅社内容留、介绍多名妇女卖淫,王某某在2012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对“乾隆旅社”查处前,于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多次收受覃某某钱款,并多次与该旅社内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后,没有依法上报或者查处覃某某、汪顺桃等的犯罪行为,也没有对卖淫女进行治安处罚,2011年8月份公安机关进行检查时王某某为避免卖淫女及“乾隆旅社”被查处而打电话给卖淫女张某某等人通风报信。
对覃某某、汪顺桃容留、介绍卖淫罪行为,经三都县法院以(2013)三刑初字第10号判决书判处覃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汪顺桃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量刑不当提起抗诉,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黔南刑一终字第24号判决书判处覃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汪顺桃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移动公司的《信息记录清单》、存款记录、判决书等各类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及辩护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在担任三都县三合派出所副所长职务期间,负责三都县第二社区刑事、行政、消防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明知第二社区中的“乾隆旅社”有容留妇女卖淫的行为,在收受“乾隆旅社”负责人覃某某款项后并与“乾隆旅社”多名卖淫女有性关系而未查处“乾隆旅社”,还在公安机关开展查处活动时通风报信,证据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收受姚中华、罗贵学、田景彪等人共计25200元,除姚中华、罗贵学、田景彪等人证词证实交钱给王某某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担任三都县三合派出所副所长职务期间,负责三都县第二社区刑事、行政、消防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明知在第二社区的“乾隆旅社”有容留妇女卖淫的行为而不查处,还在公安机关开展查处活动时通风报信,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收受姚中华、罗贵学、田景彪等人共计252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不当,应予改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2014)三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某徇私枉法罪的定罪部份和量刑部份;
二、撤销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2014)三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某受贿罪的定罪部份和量刑部份;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九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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