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廉江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横沥派出所科员,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因本案于2014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中民,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192号刑事判决,同月19日作出(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200-1号刑事裁定,将前述判决案号中“第1192号”更正为“第1200号”。
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邓某在担任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横沥派出所民警期间,利用负责办理刑事案件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受同案人罗某的指使,伙同同案人伍晨曦等人在处理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在逃被抓获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江某辉一案时,为江某辉伪造到案经过及自首笔录,致使江某辉得以办理取保候审,长期脱逃,至2013年10月26日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4年2月13日,邓某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归案。
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罗某、陈某、戴某、梁某、何某、卢某的证言,伪造的《到案经过》和自首笔录,《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及收据,犯罪嫌疑人江某辉涉嫌寻衅滋事案的卷宗,《所领导分管工作调整情况》、《派出所值班领导、值班民警工作职责》、《横沥派出所2011年10月份值班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任职证明》、《广州市公安局民警员工信息简表》、《关于邓某同志的履历情况》,《关于被告人邓某涉嫌徇私枉法一案的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司法鉴定文书,户籍资料,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邓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同案人的指使下,伪造罪轻证据,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邓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邓某及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邓某在单位领导未掌握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以及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交代罪行,系自首;2、邓某受领导指使参与办理假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邓某主观恶性较小,平时工作表现良好。
请求对邓某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上诉人邓某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邓某在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现有证据证实,同案人罗某提议伪造犯罪嫌疑人江某辉的自首材料,邓某系罗某下属,在罗某的指使下,与其他人员分工合作、共同完成伪造材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邓某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同案人的指使下,伪造罪轻证据,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邓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没有认定邓某是自首、从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200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200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邓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本案于2014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中民,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192号刑事判决,同月19日作出(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200-1号刑事裁定,将前述判决案号中“第1192号”更正为“第1200号”。
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邓某在担任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横沥派出所民警期间,利用负责办理刑事案件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受同案人罗某的指使,伙同同案人伍晨曦等人在处理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在逃被抓获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江某辉一案时,为江某辉伪造到案经过及自首笔录,致使江某辉得以办理取保候审,长期脱逃,至2013年10月26日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4年2月13日,邓某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归案。
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罗某、陈某、戴某、梁某、何某、卢某的证言,伪造的《到案经过》和自首笔录,《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及收据,犯罪嫌疑人江某辉涉嫌寻衅滋事案的卷宗,《所领导分管工作调整情况》、《派出所值班领导、值班民警工作职责》、《横沥派出所2011年10月份值班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任职证明》、《广州市公安局民警员工信息简表》、《关于邓某同志的履历情况》,《关于被告人邓某涉嫌徇私枉法一案的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司法鉴定文书,户籍资料,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邓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同案人的指使下,伪造罪轻证据,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邓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邓某及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邓某在单位领导未掌握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以及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交代罪行,系自首;2、邓某受领导指使参与办理假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邓某主观恶性较小,平时工作表现良好。
请求对邓某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上诉人邓某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邓某在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现有证据证实,同案人罗某提议伪造犯罪嫌疑人江某辉的自首材料,邓某系罗某下属,在罗某的指使下,与其他人员分工合作、共同完成伪造材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邓某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同案人的指使下,伪造罪轻证据,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邓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没有认定邓某是自首、从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200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200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邓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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