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常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8-10-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常某某,男,37岁
 
辩护人何某某,男,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期间尉氏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红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尉氏县庄头乡高庙村村民范XX因涉嫌盗窃被中牟县公安局上网通缉后,时任尉氏县公安局庄头乡派出所副所长的被告人常某某为范XX的查控缉捕责任人。
 
之后,被告人常某某根据线人的举报,先后带人对范XX进行过三次抓捕。
 
2008年农历8月14日晚,被告人常某某在明知范XX系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人员的情况下,仍与范XX、潘XX等人一起在尉氏县城关镇老北京涮锅城吃饭并接受范XX所送玉溪牌香烟一条。
 
被告人常某某因不履行自己的职责,未对范XX进行抓捕,致使范XX逍遥法外,造成2008年11月21日,范XX因与本村村民侯XX发生矛盾,在本村持刀将侯XX杀死、将单XX刺成重伤的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范XX、潘XX、范一X、何XX等人的证言,3.书证-范XX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及上网登记表、公安机关关于上网追逃工作的有关规定等,4.身份证明等。
 
被告人常某某认为自己无罪,他的失误是当时吃饭时没有打电话抓他,但他没有徇私,他以为范XX已经被撤网了,且当时吃饭也不是范XX专门请的他,是刚好碰上的,并且在发现范XX未被撤网后,他又派人去范XX的饭店抓捕范XX。
 
被告人常某某还辩称在他从警多年来,确实做过很多贡献,望法庭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何红旗辩称:1.被告人常某某的主观方面并非是直接故意,而徇私枉法罪所规定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必须是直接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徇私枉法罪不成立;2.被告人常某某作为抓捕范XX的相关责任人,在听他人说范XX已被撤网时,不核实,工作不深入、不细致,过分依赖特情,漏管失控,思想上不重视,态度上不认真,违背职责,是典型的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
 
同时被告人常某某到公安机关工作以来,多次获得荣誉称号,且归案后能清醒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无可挽回的不良后果和影响,态度诚恳,悔罪表现明显。
 
综上,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并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潘XX及范二X的自书证明,均证明二人曾告诉过被告人常某某,范XX已被撤网的事。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尉氏县庄头乡高庙村村民范XX因涉嫌盗窃被中牟县公安局上网通缉。
 
尉氏县公安局庄头乡派出所安排副所长常某某为范XX的查控缉捕责任人。
 
之后,被告人常某某根据特情的举报,先后带人对范XX进行两次抓捕未果。
 
2008年农历8月14日晚,被告人常某某明知范XX系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人员,仅凭范XX的一面之词,并不确定范XX是否被撤网的情况下,仍与范XX、潘XX等人一起在尉氏县城关镇老北京涮锅城吃饭并接受范XX所送玉溪牌香烟一条,而不安排人对范XX进行抓捕。
 
被告人常某某因不履行自己的职责,未对范XX进行抓捕,致使范XX逍遥法外,造成2008年11月21日,范XX因与本村村民侯XX发生矛盾,在本村持刀将侯XX杀死、将单XX刺成重伤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明:
 
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范XX是其辖区内的网上逃犯,在知道范XX被上网后,其积极安排线人摸排情况,多次对其抓捕,其中他亲自带人抓捕范XX两次,在范XX的饭店开业的第二天,他给何XX提供情况,何XX安排人去抓捕过一次,均未抓住。
 
在2008年中秋节(阳历2008年9月14日)前后的一天下午,他当时休假和潘XX在一起玩,晚饭时潘XX让他去吃饭,到了地方,他发现范XX在,就准备走,潘XX告诉他范XX已经被撤网了,范XX也说事摆平了,已经被撤网了,他们就去吃饭了。
 
吃过饭走的时候,不知是谁拿了一条玉溪烟扔他车里了。
 
烟是范XX掏钱买的,饭是潘XX结的帐。
 
第二天,何XX找其说范XX的事,他说范XX撤网了,何XX不信,他们上网查,发现范XX没有被撤网,因吃饭时听范XX说他的饭店何时开业,他们就商量着在范XX饭店开业时去抓他。
 
在范XX饭店开业的第二天,所里派人去抓他了,因有事他未去,那次也未抓住他,之后一直到范XX杀人,他也未再带人或安排人去抓过范XX。
 
2.证人范XX的证言证明:在他饭店开业之前,也就是在2008年中秋节的时候,他去潘XX家串亲戚(是朋友,过节时去看看),一起吃饭时,常某某也在,因常某某是他们辖区的民警,他自己又是网上逃犯,怕常某某抓他,饭后他就给常某某买了两条玉溪烟。
 
在他饭店开业之前,庄头派出所的人从未抓过他。
 
在他饭店开业之后,庄头派出所的人去抓过他,常某某没去,见面后,他给庄头派出所的人说他打个电话,打着打着他就跑了,躲起来了,后来庄头乡派出所的人也未再去抓过他。
 
3.证人何XX的证言证明:常某某是范XX所在辖区的责任民警,负责范XX的摸排抓捕工作,
 
4.证人赵XX、周XX的证言证明:他们在常某某的带领下,到老鸦田村抓过一次范XX,在何XX的安排下,在范XX的饭店开业时去饭店抓过一次,周XX还证明到高庙村的庙里抓过范XX一次,这次常某某应该也去了,这三次都未抓到范XX。
 
5.证人王XX(系范XX之妻)的证言证明:范XX在领人盖房和在家开饭店期间,除了盖房跑远了,在盖房的人家睡,其它时间都是在家睡。
 
在其开饭店及以前,她没有见过庄头派出所的人找过范XX,也没人给他说过庄头派出所的人找过范XX。
 
6.证人范三X的证言证明,范XX从2008年9月17日开始租她家的房子开饭店,到范XX出事,一共用了约三个月的时间。
 
7.证人潘XX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4日(农历)下午5时左右,他和常某某、高XX在尉蔡路一彩票室打牌,范XX给他打电话说去找他,常某某听说范XX去找他,还给他说:“范XX之前上网通缉了,我听支书说花了几万块钱摆平了”,他说:“我不知,也听支书说过一次,听说贷了20000块钱的款,在郑州摆平了,具体摆没摆平,我也不知。
 
”范XX到后就说:“常所长,走走,我请客,我请客。
 
”常某某骂了范XX一句问:“听你村支书说你那事摆平了,到底摆平了没有?”范XX说摆平了。
 
之后他们就去吃饭了,在饭桌上没说什么。
 
吃过饭常某某让范XX去买了条烟,范XX就买了条烟扔在常某某的车上。
 
过了几天,常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我查了查,范XX怎么没有被撤网啊。
 
”他说他不知,只是听说。
 
后来常某某让他打电话约范XX出来要抓他。
 
他打范XX的电话停机了,之后就没说过此事。
 
8.证人范二X的证言证明,范XX在中牟县犯事上网追捕没多久,常某某就给他说,让他配合抓捕范XX,提供情报。
 
常某某去抓过范XX两次,何XX抓过范XX一次,都是他提供的情报,但没抓到。
 
后来范XX借钱跑他的事,还贷款,他借款后十多天,听范XX说他的事摆平已经撤网了,后来常某某问他,他给常某某说听范XX说已经撤网了,之后常某某就没去抓过他。
 
9.会议记录:2008年9月4日庄头派出所的会议记录第三项安排工作第一项:“天网”行动,我所抓获重点三逃,郝XX、文XX负责,范XX常某某负责。
 
重新划分责任区,常某某负责高庙等村。
 
10.《河南省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工作规定》,证明派出所“网上追逃”岗位职责。
 
11.上网登记表,证明范XX于2007年11月5日因盗窃被上网追逃。
 
12.(2008)牟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2009)汴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范XX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3.任命文件,证明被告人常某某系庄头派出所副所长。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常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证人潘XX的证言,因公诉人与辩护人提交的证词相矛盾,依法庭核实的证词为准。
 
对证人何XX、赵XX、周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常某某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明知范XX是网上逃犯,且多次抓捕未果的情况下,仍与范XX一起吃饭,并接受其所送香烟,而不履行职责抓捕其归案,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常某某关于其以为范XX已经被撤网,他只是失误未抓范XX,其行为构不成徇私枉法罪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常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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