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农民,原系永康市公安局方岩派出所协警。
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下半年,应某(已判决)认识时任永康市公安局方岩派出所巡防中队长的被告人吕某后,提出其欲在方岩派出所辖区内摆放赌博机,希望被告人吕某能予以关照。
两人约定由应某将打鱼机的三成收入、老虎机按每台每天100元送给被告人吕某作为“保护费”,被告人吕某则保证不对其赌博场所进行查处并在相关接处警时予以通风报信。
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份期间,应某开始在该所辖区内的李某(已判决)、杨某(已行政处罚)的麻将馆内分别摆放打鱼机、老虎机,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吕某利用职务上查禁违法犯罪的便利,对应某摆放赌博机的犯罪行为进行包庇,使其不被查处,多次收受应某分成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
被告人吕某已向公安机关预交暂扣款人民币11000元。
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吕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人杨某、应某、李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证明、刑事判决书、立功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受公安机关委托协助公安机关履行治安巡逻、查禁违法犯罪的职责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徇私枉法,对明知是开设赌场犯罪的人故意包庇而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吕某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下半年,应某(已判决)认识时任永康市公安局方岩派出所巡防中队长的被告人吕某后,提出其欲在方岩派出所辖区内摆放赌博机,希望被告人吕某能予以关照。
两人约定由应某将打鱼机的三成收入、老虎机按每台每天100元送给被告人吕某作为“保护费”,被告人吕某则保证不对其赌博场所进行查处并在相关接处警时予以通风报信。
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份期间,应某开始在该所辖区内的李某(已判决)、杨某(已行政处罚)的麻将馆内分别摆放打鱼机、老虎机,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吕某利用职务上查禁违法犯罪的便利,对应某摆放赌博机的犯罪行为进行包庇,使其不被查处,多次收受应某分成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
被告人吕某已向公安机关预交暂扣款人民币11000元。
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吕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人杨某、应某、李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证明、刑事判决书、立功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受公安机关委托协助公安机关履行治安巡逻、查禁违法犯罪的职责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徇私枉法,对明知是开设赌场犯罪的人故意包庇而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吕某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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