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
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来权,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辩护人刘贞彦,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双、代理检察员关坤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邹来权、刘贞彦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凤城市国土资源局爱阳所的负责人,负责爱阳镇矿山开采和土地使用情况巡查等工作,在其任职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按照《辽宁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认真监督和检查,致使其辖区内的凤城市爱阳镇恩堂煤矿联办二井在2011年至2012年间违法越界、越层开采煤炭没有被查处。
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鉴定、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11年至2012年6月,凤城市爱阳镇恩堂煤矿越界越层非法采矿80742.03吨,价值人民3101002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了的罪行。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2011年至2012年6月,凤城市爱阳镇恩堂煤矿越界、越层非法采矿80742.03吨,价值人民币31010021元,被告人王某某系2012年1月任凤城市国土资源局爱阳所所长,其应承担责任不大,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6月间,凤城市爱阳镇恩堂煤矿联办二井越界、越层非法开采煤炭,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鉴定、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煤矿越界越层非法采矿80742.03吨,价值人民币31010021元。
2012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凤城市国土资源局爱阳所负责人,负责爱阳镇矿山开采和土地使用情况巡查等工作。
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按照《辽宁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认真监督和检查,致使其辖区内的凤城市爱阳镇恩堂煤矿联办二井违法越界、越层开采煤炭没有被查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干部人事档案,证人王某、谭某、宋某某等证言,丹国土资字(2010)36号、(2011)221号、260号文件,辽宁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鉴定结论书,检测报告,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来权,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辩护人刘贞彦,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双、代理检察员关坤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邹来权、刘贞彦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凤城市国土资源局爱阳所的负责人,负责爱阳镇矿山开采和土地使用情况巡查等工作,在其任职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按照《辽宁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认真监督和检查,致使其辖区内的凤城市爱阳镇恩堂煤矿联办二井在2011年至2012年间违法越界、越层开采煤炭没有被查处。
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鉴定、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11年至2012年6月,凤城市爱阳镇恩堂煤矿越界越层非法采矿80742.03吨,价值人民3101002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了的罪行。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2011年至2012年6月,凤城市爱阳镇恩堂煤矿越界、越层非法采矿80742.03吨,价值人民币31010021元,被告人王某某系2012年1月任凤城市国土资源局爱阳所所长,其应承担责任不大,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6月间,凤城市爱阳镇恩堂煤矿联办二井越界、越层非法开采煤炭,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鉴定、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煤矿越界越层非法采矿80742.03吨,价值人民币31010021元。
2012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凤城市国土资源局爱阳所负责人,负责爱阳镇矿山开采和土地使用情况巡查等工作。
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按照《辽宁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认真监督和检查,致使其辖区内的凤城市爱阳镇恩堂煤矿联办二井违法越界、越层开采煤炭没有被查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干部人事档案,证人王某、谭某、宋某某等证言,丹国土资字(2010)36号、(2011)221号、260号文件,辽宁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鉴定结论书,检测报告,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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