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广东省广州市。
因涉嫌销售、销售伪劣产品犯罪,2011年12月23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1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同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4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某通过珠海到固始县长途班车多次将假冒伪劣中华牌卷烟、玉溪牌烟托运到固始县销售给固始县陈淋子镇居民吴某某(已判刑),涉嫌假冒伪劣卷烟货值2403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利用珠海到固始县长途班车,多次将假冒伪劣中华牌卷烟、玉溪牌卷烟托运到固始县,销售给固始县陈淋子镇居民吴某某(已判刑),伪劣卷烟货值为240300元。
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代码查询、侦查机关调取吴某某和黄某某的银行账户单据,吴某某、陈某某的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证人吴某某、张光琴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吴某某辩认笔录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黄某某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而予以销售,货值达2403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200元(已缴纳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销售、销售伪劣产品犯罪,2011年12月23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1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同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4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某通过珠海到固始县长途班车多次将假冒伪劣中华牌卷烟、玉溪牌烟托运到固始县销售给固始县陈淋子镇居民吴某某(已判刑),涉嫌假冒伪劣卷烟货值2403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利用珠海到固始县长途班车,多次将假冒伪劣中华牌卷烟、玉溪牌卷烟托运到固始县,销售给固始县陈淋子镇居民吴某某(已判刑),伪劣卷烟货值为240300元。
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代码查询、侦查机关调取吴某某和黄某某的银行账户单据,吴某某、陈某某的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证人吴某某、张光琴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吴某某辩认笔录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黄某某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而予以销售,货值达2403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200元(已缴纳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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