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住铁力市。
2017年4月23日因本案被铁力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住铁力市。
2017年4月14日因本案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该案移交铁力市人民检察院,并于当日被铁力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黑铁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行贿罪、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是发小。
2014年11月,被告人孙某某要给其经营的“XXXXX餐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该房屋不符合办证条件,孙某某找到王某某,让王某某帮忙联系桃山镇城建办主任刘某。
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请托刘某办理此事,刘某告知该房屋不符合办证条件。
孙某某提出给刘某10万元钱,王某某将此事告诉了刘某,并约刘某到“XXXXX餐厅”面谈。
2014年11月末的一天晚上,刘某到“XXXXX餐厅”与王某某、孙某某见面,刘某当场同意给餐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孙某某于当晚经王某某手给刘某人民币7万元钱。
第二天孙某某又送给刘某人民币3万元。
一周后,孙某某拿到了王某某给他的房屋所有权证。
为答谢王某某,孙某某帮助王某某偿还债务2万元,同时又给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作为酬谢。
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铁力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被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举报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来源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2.证人刘某、于某某、冯某某、吴某某、付某某、赵某证言。
3.土地承包合同、铁力市国土资源局违法案件处理材料。
4.收条两张。
5.借条一张。
6.房产证。
7.铁力市桃山镇城建办证明。
8.铁力市桃山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
9.户籍信息。
10.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撮合双方相识,代为传递贿赂财物,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2017年4月23日因本案被铁力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住铁力市。
2017年4月14日因本案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该案移交铁力市人民检察院,并于当日被铁力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黑铁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行贿罪、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是发小。
2014年11月,被告人孙某某要给其经营的“XXXXX餐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该房屋不符合办证条件,孙某某找到王某某,让王某某帮忙联系桃山镇城建办主任刘某。
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请托刘某办理此事,刘某告知该房屋不符合办证条件。
孙某某提出给刘某10万元钱,王某某将此事告诉了刘某,并约刘某到“XXXXX餐厅”面谈。
2014年11月末的一天晚上,刘某到“XXXXX餐厅”与王某某、孙某某见面,刘某当场同意给餐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孙某某于当晚经王某某手给刘某人民币7万元钱。
第二天孙某某又送给刘某人民币3万元。
一周后,孙某某拿到了王某某给他的房屋所有权证。
为答谢王某某,孙某某帮助王某某偿还债务2万元,同时又给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作为酬谢。
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铁力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被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举报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来源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2.证人刘某、于某某、冯某某、吴某某、付某某、赵某证言。
3.土地承包合同、铁力市国土资源局违法案件处理材料。
4.收条两张。
5.借条一张。
6.房产证。
7.铁力市桃山镇城建办证明。
8.铁力市桃山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
9.户籍信息。
10.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撮合双方相识,代为传递贿赂财物,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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