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8-09-2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周某,无业。
 
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转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王剑闽,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剑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辩护人曾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周某请淮安区环境监察局工作人员王某、李某帮助蒋某、杨某个人介绍环保工程。
 
后周某介绍蒋某、杨某向王某、李某行贿计人民币9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周某供述、证人证言,并出示了相关书证。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其构成介绍贿赂罪不持异议,亦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的第2起事实证据不足;2、起诉指控的第3起介绍贿赂数额应认定为1万元;3、被告人具有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周某请托淮安区环境监察局工作人员王某、李某(均另案处理)为蒋某、杨某介绍环保业务。
 
被告人周某介绍蒋某、杨某先后向王某、李某行贿计人民币9800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下半年,王某帮助蒋某承接了淮安市新利来染织有限公司污水预处理设备工程。
 
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介绍蒋某向王某行贿,并由周某经手送王某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蒋某、韩国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3、4月,王某、李某帮助蒋某承接了淮安市阳成化工有限公司污水预处理设备工程。
 
同年5月,经被告人周某介绍,蒋某向李某行贿人民币70000元。
 
后李某将其中的20000元转交给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蒋某、力某的证言及污水处理承揽工程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第2起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该起事实,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其供述介绍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原因以及具体经过与李某、王某、蒋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当庭对此亦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2011年下半年,王某帮助杨某承接了淮安区汇通甘油厂污水预处理设备工程。
 
后被告人周某介绍杨某向王某行贿。
 
2011年11月、2012年春节前,由被告人周某经手先后两次各送王某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杨某、陈某、盖某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第3起介绍贿赂数额应认定为1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认定该起介绍贿赂数额为2万元,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其供述介绍杨某向王某行贿的缘由、次数、数额以及具体经过得到王某、杨某等人证言佐证,被告人周某当庭对此亦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淮安区环境监察局工作人员李某、王某涉嫌受贿一案中,发现被告人周某涉嫌介绍贿赂犯罪。
 
该院于2014年1月13日对其立案侦查,并决定对其刑事拘留。
 
次日,被告人周某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同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到宜兴市公安局新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上述介绍贿赂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其具有上述自首情节,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及其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但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虽有上述自首情节,但其尚不具备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介绍贿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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