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男,41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拉载乘客陈某某从临颍县返回许昌市区,途中高某某获悉陈某某的侄子陈某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司法机关查处,遂向陈某某介绍说认识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二级警司、刑侦队副大队长杨某(已判刑),可以让杨某帮忙处理陈某涉嫌犯罪的事情。
后高某某驾车带领陈某某在开发区瑞祥小区门口找到杨孟请求杨某帮忙,并让双方互留电话号码。
次日上午,高某某与杨某一起在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门口与陈某某等人见面,陈某某向杨某行贿3万元。
之后陈某某又先后两次向杨某行贿8000元,高某某向陈某某索要好处费4千元(案发后已追缴)。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人杨某、陈某某、吕某某、栗某某、信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高某、万某某等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杨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介绍贿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拉载乘客陈某某从临颍县返回许昌市区,途中高某某获悉陈某某的侄子陈某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司法机关查处,遂向陈某某介绍说认识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二级警司、刑侦队副大队长杨某(已判刑),可以让杨某帮忙处理陈某涉嫌犯罪的事情。
后高某某驾车带领陈某某在开发区瑞祥小区门口找到杨孟请求杨某帮忙,并让双方互留电话号码。
次日上午,高某某与杨某一起在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门口与陈某某等人见面,陈某某向杨某行贿3万元。
之后陈某某又先后两次向杨某行贿8000元,高某某向陈某某索要好处费4千元(案发后已追缴)。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人杨某、陈某某、吕某某、栗某某、信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高某、万某某等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杨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介绍贿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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