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某有限公司下岗工人,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鼓楼区。
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本案于2016年3月20日被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同年4月1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江苏某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汤某(另案处理)为顺利中标某有限公司福州海峡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座椅采购及安装项目,请原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余某帮助介绍相关人员,并答应给予好处。
后汤某经被告人余某居中介绍认识了时任某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副总经理龚某、时任某有限公司福州海峡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商务经理张某,并利用龚某、张某二人的职务便利,为汤某所在的江苏某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福州海峡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座椅采购及安装项目提供帮助。
为感谢龚某、张某,由被告人余某经手送人民币5万元给龚某,送人民币2万元给张某。
被告人余某从汤某处非法得利人民币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已退出该人民币5万元。
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余某在其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148号的住处被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抓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人汤某、龚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指定管辖决定书及批复,关于某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的情况说明,龚某、张某的工作履历,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某公司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前科刑事判决书,余某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原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余某应江苏某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汤某(另案处理)要求,为其中标某有限公司福州海峡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座椅采购及安装项目,帮忙介绍贿赂相关人员,汤某允诺给予好处。
后被告人余某介绍汤某认识了时任某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副总经理龚某、时任某有限公司福州海峡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商务经理张某(均另案处理),并利用俩人的职务便利,为汤某所在公司中标福州海峡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座椅采购及安装项目提供帮助。
期间,汤某为感谢龚某、张某,由被告人余某经手贿送龚某人民币5万元、贿送张某人民币2万元。
另外,被告人余某从汤某获得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已退出赃款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汤某、龚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自述材料,指定管辖决定书及批复,关于某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的情况说明,龚某、张某的工作履历,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某公司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前科刑事判决书,余某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余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出犯罪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十九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本案于2016年3月20日被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同年4月1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江苏某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汤某(另案处理)为顺利中标某有限公司福州海峡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座椅采购及安装项目,请原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余某帮助介绍相关人员,并答应给予好处。
后汤某经被告人余某居中介绍认识了时任某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副总经理龚某、时任某有限公司福州海峡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商务经理张某,并利用龚某、张某二人的职务便利,为汤某所在的江苏某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福州海峡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座椅采购及安装项目提供帮助。
为感谢龚某、张某,由被告人余某经手送人民币5万元给龚某,送人民币2万元给张某。
被告人余某从汤某处非法得利人民币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已退出该人民币5万元。
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余某在其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148号的住处被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抓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人汤某、龚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指定管辖决定书及批复,关于某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的情况说明,龚某、张某的工作履历,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某公司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前科刑事判决书,余某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原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余某应江苏某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汤某(另案处理)要求,为其中标某有限公司福州海峡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座椅采购及安装项目,帮忙介绍贿赂相关人员,汤某允诺给予好处。
后被告人余某介绍汤某认识了时任某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副总经理龚某、时任某有限公司福州海峡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商务经理张某(均另案处理),并利用俩人的职务便利,为汤某所在公司中标福州海峡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座椅采购及安装项目提供帮助。
期间,汤某为感谢龚某、张某,由被告人余某经手贿送龚某人民币5万元、贿送张某人民币2万元。
另外,被告人余某从汤某获得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已退出赃款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汤某、龚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自述材料,指定管辖决定书及批复,关于某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的情况说明,龚某、张某的工作履历,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某公司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前科刑事判决书,余某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余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出犯罪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十九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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