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1952年11月25日出生。
因涉嫌介绍贿赂,2014年7月2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8月21日经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赵某某受许某某委托,向时任灵宝市卫生局局长的马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后马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许某某朋友孙某甲的女儿孙某乙安排进入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前主动交待了其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贿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许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孙某乙的分配介绍信、马某某的任职通知、三门峡市检察院反贪局的归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马某某介绍贿赂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介绍贿赂,2014年7月2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8月21日经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赵某某受许某某委托,向时任灵宝市卫生局局长的马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后马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许某某朋友孙某甲的女儿孙某乙安排进入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前主动交待了其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贿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许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孙某乙的分配介绍信、马某某的任职通知、三门峡市检察院反贪局的归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马某某介绍贿赂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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