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规划管理科巡查队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因涉嫌介绍贿赂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湟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伊全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在查处本市城中区总寨镇新安庄村村民苏某违章建筑时,被告人朱某某帮助介绍苏某向时任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规划管理科巡查中队队长的刘某(另案处理)行贿10000元,刘某对该10000元予以收受。
2015年6月,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在查处本市城中区总寨镇元堡子村村民李某1违章建筑时,被告人朱某某帮助介绍李某1向巡查中队队长刘某行贿30000元,刘某对该30000元予以收受后分给朱某某3000元。
2016年4月,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在查处本市城中区总寨镇元堡子村村民李某2违章建筑时,被告人朱某某帮助介绍李某2向巡查中队队长刘某行贿40000元.刘某对该40000元予以收受。
2016年4月,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在查处本市城中区总寨镇元堡子村违章建筑时,被告人朱某某帮助介绍闫某、魏某向巡查中队队长刘某行贿30000元,刘某对该30000元予以收受。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7月24日向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上交涉案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线索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会议纪要、劳动合同书、建设局工资表、现金交款单、涉案款收据、立案决定书,光盘,证人李某1、苏某、李某2、闫某、魏某、刘某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介绍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贿赂共计110000元,并从中分得3000元的行为,起到了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作用,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退赃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间科以刑罚的意见,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予以采纳。
西宁市城中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中同意对被告人朱某某在城中区司法局辖区社区矫正。
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应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
核其表现,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介绍贿赂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湟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伊全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在查处本市城中区总寨镇新安庄村村民苏某违章建筑时,被告人朱某某帮助介绍苏某向时任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规划管理科巡查中队队长的刘某(另案处理)行贿10000元,刘某对该10000元予以收受。
2015年6月,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在查处本市城中区总寨镇元堡子村村民李某1违章建筑时,被告人朱某某帮助介绍李某1向巡查中队队长刘某行贿30000元,刘某对该30000元予以收受后分给朱某某3000元。
2016年4月,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在查处本市城中区总寨镇元堡子村村民李某2违章建筑时,被告人朱某某帮助介绍李某2向巡查中队队长刘某行贿40000元.刘某对该40000元予以收受。
2016年4月,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在查处本市城中区总寨镇元堡子村违章建筑时,被告人朱某某帮助介绍闫某、魏某向巡查中队队长刘某行贿30000元,刘某对该30000元予以收受。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7月24日向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上交涉案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线索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会议纪要、劳动合同书、建设局工资表、现金交款单、涉案款收据、立案决定书,光盘,证人李某1、苏某、李某2、闫某、魏某、刘某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介绍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贿赂共计110000元,并从中分得3000元的行为,起到了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作用,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退赃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间科以刑罚的意见,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予以采纳。
西宁市城中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中同意对被告人朱某某在城中区司法局辖区社区矫正。
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应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
核其表现,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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