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男,2014年3月1日因涉嫌介绍贿赂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晋03刑终161号刑事裁定书。
裁定撤销本院(2014)城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于2016年11月28日发还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弓鸿馨、书记员XX出庭支持公诉。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1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2008年间,李某某、李某甲、贾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准备合伙做煤泥生意。
李某某找到被告人高某,让高某通过关系联系煤泥事宜。
高某又找到卢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卢某某带上高某找到时任某集团审计部部长的吴某某(已判刑),被告人高某通过吴某某帮助李某某等人申请到某集团的煤泥。
期间,李某某等人交给高某好处费。
被告人高某分别在2008年底、2009年底在吴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吴某某现金5万元、10万元。
被告人高某在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某证实:2008年下半年,卢某某带着高某来到办公室,让其帮忙购买某集团的煤泥。
因当时已错过某集团购买煤泥的订货会,无法购买到煤泥。
第二天,其找到某集团副总经理兼选运处处长聂某某,说省审计厅的领导是卢某某的老战友,想购买煤泥,当时聂某某没有表态,其反复以机关老处长的身份求聂某某帮忙办理此事。
过了一、二天,聂某某同意帮忙。
2008年年底,高某到其办公室给了5万元好处费。
2009年年底,高某又在其办公室给了10万元好处费。
2、证人李某某证实:2008年的一天,李某甲找到李某某想从某集团批发煤泥,李某某找到高某协调关系,高某通过卢某某帮忙,卢某某联系了某集团的吴某某操办此事。
李某某为了能批发到煤泥,在2008年至2009年间共计给高某120万元用于疏通关系。
3、证人李某甲证实:2008年10月份,其和李某某商量想从某集团批发煤泥,李某某负责协调关系,其负责投资。
于是李某某找到了高某,高某找到卢某某,卢某某联系了某集团的人,并将煤泥批下来。
2008年至2009年间,李某甲通过李某某共给高某120万元用于疏通关系。
4、证人卢某某证实:高某找到其说有朋友想做煤泥生意,希望能帮忙。
于是卢某某将高某介绍给某集团审计部部长吴某某帮忙办理此事。
5、阳泉市规划局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高某的基本简历以及任职情况。
6、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该院干警于2014年2月27日下午到阳泉市规划服务中心高某办公室通知其来该院接受询问。
在询问过程中,高某如实交代了其向某集团审计部部长吴某某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
7、被告人高某供述:2008年后半年,其和李某某商量一起做某集团煤泥生意。
后其找到某法院副院长卢某某帮忙联系某集团领导批发煤泥。
卢某某带着高某找到某集团审计部部长吴某某,让吴某某帮忙联系解决煤泥的事情,吴某某答应帮忙办理。
2008年年底,煤泥批发下来后,其为了表示感谢,给了吴某某5万元,2009年年底,又给了吴某某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行贿人李某某等三人与受贿人吴某某之间沟通关系,使李某某等三人向吴某某行贿15万元之行为得以实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介绍贿赂罪。
被告人高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犯罪后真诚悔罪,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高某介绍贿赂之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晋03刑终161号刑事裁定书。
裁定撤销本院(2014)城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于2016年11月28日发还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弓鸿馨、书记员XX出庭支持公诉。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1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2008年间,李某某、李某甲、贾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准备合伙做煤泥生意。
李某某找到被告人高某,让高某通过关系联系煤泥事宜。
高某又找到卢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卢某某带上高某找到时任某集团审计部部长的吴某某(已判刑),被告人高某通过吴某某帮助李某某等人申请到某集团的煤泥。
期间,李某某等人交给高某好处费。
被告人高某分别在2008年底、2009年底在吴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吴某某现金5万元、10万元。
被告人高某在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某证实:2008年下半年,卢某某带着高某来到办公室,让其帮忙购买某集团的煤泥。
因当时已错过某集团购买煤泥的订货会,无法购买到煤泥。
第二天,其找到某集团副总经理兼选运处处长聂某某,说省审计厅的领导是卢某某的老战友,想购买煤泥,当时聂某某没有表态,其反复以机关老处长的身份求聂某某帮忙办理此事。
过了一、二天,聂某某同意帮忙。
2008年年底,高某到其办公室给了5万元好处费。
2009年年底,高某又在其办公室给了10万元好处费。
2、证人李某某证实:2008年的一天,李某甲找到李某某想从某集团批发煤泥,李某某找到高某协调关系,高某通过卢某某帮忙,卢某某联系了某集团的吴某某操办此事。
李某某为了能批发到煤泥,在2008年至2009年间共计给高某120万元用于疏通关系。
3、证人李某甲证实:2008年10月份,其和李某某商量想从某集团批发煤泥,李某某负责协调关系,其负责投资。
于是李某某找到了高某,高某找到卢某某,卢某某联系了某集团的人,并将煤泥批下来。
2008年至2009年间,李某甲通过李某某共给高某120万元用于疏通关系。
4、证人卢某某证实:高某找到其说有朋友想做煤泥生意,希望能帮忙。
于是卢某某将高某介绍给某集团审计部部长吴某某帮忙办理此事。
5、阳泉市规划局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高某的基本简历以及任职情况。
6、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该院干警于2014年2月27日下午到阳泉市规划服务中心高某办公室通知其来该院接受询问。
在询问过程中,高某如实交代了其向某集团审计部部长吴某某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
7、被告人高某供述:2008年后半年,其和李某某商量一起做某集团煤泥生意。
后其找到某法院副院长卢某某帮忙联系某集团领导批发煤泥。
卢某某带着高某找到某集团审计部部长吴某某,让吴某某帮忙联系解决煤泥的事情,吴某某答应帮忙办理。
2008年年底,煤泥批发下来后,其为了表示感谢,给了吴某某5万元,2009年年底,又给了吴某某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行贿人李某某等三人与受贿人吴某某之间沟通关系,使李某某等三人向吴某某行贿15万元之行为得以实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介绍贿赂罪。
被告人高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犯罪后真诚悔罪,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高某介绍贿赂之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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