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段某某,男,生于1960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底,被告人段某某受关押在襄城县看守所的郑XX之托为其“跑事”,并找到时任襄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副大队长的张XX(另案处理)让其帮忙。
张同意帮忙后,被告人段某某将郑XX妻子及朋友所交给的现金20000元人民币转交给张XX为郑“跑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并有证人张XX、郑XX、李XX、李XX、郑XX、郑XX、郑XX的证言、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的李XX记录给段某某送钱的记录本、郑XX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襄城县公安局拘留、逮捕手续、被告人段某某身份及任职情况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介绍贿赂罪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实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底,被告人段某某受关押在襄城县看守所的郑XX之托为其“跑事”,并找到时任襄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副大队长的张XX(另案处理)让其帮忙。
张同意帮忙后,被告人段某某将郑XX妻子及朋友所交给的现金20000元人民币转交给张XX为郑“跑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并有证人张XX、郑XX、李XX、李XX、郑XX、郑XX、郑XX的证言、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的李XX记录给段某某送钱的记录本、郑XX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襄城县公安局拘留、逮捕手续、被告人段某某身份及任职情况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介绍贿赂罪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实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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