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
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立案侦查,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世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在位于巴马瑶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医院后面自家私人楼房内,先后七次容留韦某某、黄某某、韦某、黄某四人进行卖淫活动。
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获取营利,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某某路某某医院后面自家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韦某某从事卖淫活动,每次收取3元的“床铺费”。
2、2014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以收取“床铺费”为目的,又在上述自家房间内,容留韦某某、黄某某从事卖淫活动,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从嫖客覃某营、黄某业身上缴获嫖资各35元。
3、2014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以收取“床铺费”为目的,并由其丈夫覃某某在家收取,又在上述自家房间内,分别容留韦某、黄某从事卖淫活动,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当场从嫖客覃某文、卖淫女黄某身上缴获嫖资20元、25元。
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覃某某、韦某某、覃某营、黄某某、黄某业、韦某、覃某文、黄某、黄某诚、黄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了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虽然七次容留四人从事卖淫活动,但鉴于其主观恶性较小,行为对象系成年人,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及恶劣影响,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对被告人黄某某可以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刑期内处刑。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但其曾因容留他人卖淫被公安机关查处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容留他人卖淫,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所得营利甚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二)(三)(四)项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立案侦查,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世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在位于巴马瑶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医院后面自家私人楼房内,先后七次容留韦某某、黄某某、韦某、黄某四人进行卖淫活动。
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获取营利,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某某路某某医院后面自家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韦某某从事卖淫活动,每次收取3元的“床铺费”。
2、2014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以收取“床铺费”为目的,又在上述自家房间内,容留韦某某、黄某某从事卖淫活动,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从嫖客覃某营、黄某业身上缴获嫖资各35元。
3、2014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以收取“床铺费”为目的,并由其丈夫覃某某在家收取,又在上述自家房间内,分别容留韦某、黄某从事卖淫活动,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当场从嫖客覃某文、卖淫女黄某身上缴获嫖资20元、25元。
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覃某某、韦某某、覃某营、黄某某、黄某业、韦某、覃某文、黄某、黄某诚、黄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了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虽然七次容留四人从事卖淫活动,但鉴于其主观恶性较小,行为对象系成年人,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及恶劣影响,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对被告人黄某某可以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刑期内处刑。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但其曾因容留他人卖淫被公安机关查处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容留他人卖淫,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所得营利甚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二)(三)(四)项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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