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2011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再次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汨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汨罗市新市镇的家中容留王某某卖淫两次,并每次从中获利10元。
2011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在巡逻中发现杨某某家中有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将正准备实施卖淫活动的王某某及嫖娼者仇某某抓获,同时在屋内还抓获了另一卖淫女皮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材料;汨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某、仇某某、皮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在其家中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三十七日折抵刑期三十七日。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1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再次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汨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汨罗市新市镇的家中容留王某某卖淫两次,并每次从中获利10元。
2011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在巡逻中发现杨某某家中有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将正准备实施卖淫活动的王某某及嫖娼者仇某某抓获,同时在屋内还抓获了另一卖淫女皮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材料;汨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某、仇某某、皮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在其家中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三十七日折抵刑期三十七日。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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