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身份证号码:43090219821129152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资江东路454号。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5日被逮捕。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3)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聚缘宾馆315房间,容留吸毒人员陈大强、朱文、龚军成三人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大强、龚军成、朱文、陈卉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又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
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5日被逮捕。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3)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聚缘宾馆315房间,容留吸毒人员陈大强、朱文、龚军成三人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大强、龚军成、朱文、陈卉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又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
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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