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1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900103001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171号楼2单元302室。
2016年2月1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
2016年2月14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
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至4月的三个晚上,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嘉善县西塘镇翠南新村231号三楼西北角的租房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吸毒被抓后,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证人朱某、周某的证言,毒品尿液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6年2月1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
2016年2月14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
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至4月的三个晚上,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嘉善县西塘镇翠南新村231号三楼西北角的租房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吸毒被抓后,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证人朱某、周某的证言,毒品尿液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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