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女。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徐某(另行处理)在本市长宁公安分局天山路派出所附近,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
并从被告人张某随身携带的电脑包内查获三包白色晶体。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张某的13.1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照片、案发经过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徐某(另行处理)在本市长宁公安分局天山路派出所附近,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
并从被告人张某随身携带的电脑包内查获三包白色晶体。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张某的13.1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照片、案发经过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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