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7月4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由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其居住地。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以汝郴高速公路输电线路施工队没有跟其商量好树电杆占地补偿款为由,将汝郴高速公路输电线路项目部已树好在汝城县文明乡新旭村下龙塘组被告人罗某某家责任田(地名“顶手田”)中的P73号两根输电电杆的拉线螺母拧出,致使两根电杆(价值为人民币19800元)倒塌损毁。
另查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代其与汝郴高速公路建设配套电力设施项目部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汝郴高速公路建设配套电力设施项目部15000元,汝郴高速公路建设配套电力设施项目部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电话接警记录、报告、函、协议、交款记录、收条、申请报告、悔过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人罗某某、李某、李一某、李二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案情,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一)项,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由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其居住地。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以汝郴高速公路输电线路施工队没有跟其商量好树电杆占地补偿款为由,将汝郴高速公路输电线路项目部已树好在汝城县文明乡新旭村下龙塘组被告人罗某某家责任田(地名“顶手田”)中的P73号两根输电电杆的拉线螺母拧出,致使两根电杆(价值为人民币19800元)倒塌损毁。
另查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代其与汝郴高速公路建设配套电力设施项目部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汝郴高速公路建设配套电力设施项目部15000元,汝郴高速公路建设配套电力设施项目部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电话接警记录、报告、函、协议、交款记录、收条、申请报告、悔过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人罗某某、李某、李一某、李二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案情,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一)项,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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