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18-09-1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江门市人,初中文化,经理。
 
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珠海市斗门区市政工程公司的前身是斗门县县城建设办公室下属的市政工程队,其注册资金来源于斗门县县城建设办公室及斗门县人民政府的拨款。
 
1992年,该市政工程队更名为斗门县市政工程公司,后又更名为斗门区市政工程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由斗门区宏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责监管。
 
被告人赵某某于1988年10月开始担任斗门区市政工程公司的副经理。
 
2011年7月至11月,斗门区市政工程公司的经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多次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召开会议,决定以“追款奖励”的名义向公司全体在岗职工发放奖金。
 
后来,该决议经全体职工大会通过。
 
此后,在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斗门区宏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审批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擅自七次向公司全体员工发放款项共计人民币1370200元,被告人赵某某分得人民币110300元。
 
2012年上半年,斗门区市政工程公司决定进行经济性裁员,全体员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一次性补偿金后,陈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召开公司班子成员会议和全体职工会议,以公司员工需要配合公司完成后续业务工作为由,决定向全体员工发放“后期配合费”。
 
此后,在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斗门区宏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审批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擅自向公司全体员工发放款项共计人民币211962元,被告人赵某某分得人民币16896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私分国有资产共计人民币1582162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127196元。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于同年5月12日退回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自首证明,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斗门县人民政府的斗府字(1985)48号文件,斗门县建设委员会的斗建党字(1998)7号文件,斗门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斗国资(2000)03号文件,资金注册证明书,验资证明书,商事登记资料,工商企业变更申请登记表,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付款凭证,款项发放明细表,会议记录,协议书,证人陈某某、邱某某、周某某、梁某某、黄某某,林某某、周某甲、张某某、何某某、邝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斗门区市政工程公司的副经理,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退回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27196元发还珠海市斗门区市政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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