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男,住宁江区。
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住宁江区。
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宁江区。
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鲍某某,男,住宁江区江。
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执行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鲍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年初,松原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另案处理)召开班子会,经研究决定,单位业务部门按照全年的任务额度提取一定的费用,到年末作为福利分发给职工。
时任松原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副主任班子成员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鲍某某均表示同意。
2011年,松原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各部门采用虚开发票、伪造加班补助和相关补贴等手段,从单位套取资金人民币1027300元。
2011年年末,松原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召开班子会,经研究决定,将套取的人民币1027300元以奖金的形式分发给职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鲍某某和时任松原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主任助理班子成员被告人沈某某均表示同意。
随后,该款以奖金的形式分发给松原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职工。
2012年年初,松原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召开班子会,计划以同样的方式提取费用,待年末时将套取的资金以奖金的形式分发给职工,时任松原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副主任班子成员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鲍某某和时任时任松原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主任助理班子成员被告人沈某某均表示同意。
2012年末,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鲍某某、沈某某在松原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班子会上均表示同意将套取国家资金共人民币1440000元以奖金的形式发放给该单位职工,随后,该款以奖金的形式分发给松原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职工。
2013年年初,松原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召开班子会,计划以同样的方式提取费用,待年末时将套取的资金以奖金的形式分发给职工,时任松原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副主任班子成员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鲍某某和时任时任松原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主任助理班子成员被告人沈某某均表示同意。
2013年末,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和其他班子成员在松原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班子会上均表示同意将套取国家资金共人民币954102元以奖金的形式发放给该单位职工,随后,该款以奖金的形式分发给松原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职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高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鲍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鲍某某的供述;证人安某广、贾某洁、杜某、马某峰、韩某和、李某中、李某、费某洲、王某、刘某翔、张某波、马某忠、刘某生、姚某、叶某军、杨某、宫某武、李某辉、肖某辉、王某瑞、潘某雷、邱某宝、薛某、于某、张某江、张某、于某林、肖某林、李某甲、刘某梅、杨某君、高某英、孟某、宋某、房某清、于某燕、杨某申、刘某、赵某宇、刘某春、刘某甲、张某博、张某媛、百某江、沈某、马某、滕某强、辛某时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悔过书;职工年终提成明细表;会议记录;干部履历表;办案说明;扣押通知书及交款凭证;收缴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书;同案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沈某某作为松原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份给个人,作案3起,合计人民币342170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鲍某某作为松原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四份给个人,作案2起,合计人民币24673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涉案违法所得款已全部上缴,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沈某某、鲍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第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鲍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住宁江区。
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宁江区。
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鲍某某,男,住宁江区江。
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执行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鲍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年初,松原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另案处理)召开班子会,经研究决定,单位业务部门按照全年的任务额度提取一定的费用,到年末作为福利分发给职工。
时任松原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副主任班子成员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鲍某某均表示同意。
2011年,松原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各部门采用虚开发票、伪造加班补助和相关补贴等手段,从单位套取资金人民币1027300元。
2011年年末,松原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召开班子会,经研究决定,将套取的人民币1027300元以奖金的形式分发给职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鲍某某和时任松原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主任助理班子成员被告人沈某某均表示同意。
随后,该款以奖金的形式分发给松原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职工。
2012年年初,松原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召开班子会,计划以同样的方式提取费用,待年末时将套取的资金以奖金的形式分发给职工,时任松原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副主任班子成员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鲍某某和时任时任松原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主任助理班子成员被告人沈某某均表示同意。
2012年末,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鲍某某、沈某某在松原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班子会上均表示同意将套取国家资金共人民币1440000元以奖金的形式发放给该单位职工,随后,该款以奖金的形式分发给松原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职工。
2013年年初,松原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召开班子会,计划以同样的方式提取费用,待年末时将套取的资金以奖金的形式分发给职工,时任松原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副主任班子成员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鲍某某和时任时任松原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主任助理班子成员被告人沈某某均表示同意。
2013年末,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和其他班子成员在松原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班子会上均表示同意将套取国家资金共人民币954102元以奖金的形式发放给该单位职工,随后,该款以奖金的形式分发给松原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职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高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鲍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鲍某某的供述;证人安某广、贾某洁、杜某、马某峰、韩某和、李某中、李某、费某洲、王某、刘某翔、张某波、马某忠、刘某生、姚某、叶某军、杨某、宫某武、李某辉、肖某辉、王某瑞、潘某雷、邱某宝、薛某、于某、张某江、张某、于某林、肖某林、李某甲、刘某梅、杨某君、高某英、孟某、宋某、房某清、于某燕、杨某申、刘某、赵某宇、刘某春、刘某甲、张某博、张某媛、百某江、沈某、马某、滕某强、辛某时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悔过书;职工年终提成明细表;会议记录;干部履历表;办案说明;扣押通知书及交款凭证;收缴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书;同案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沈某某作为松原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份给个人,作案3起,合计人民币342170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鲍某某作为松原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四份给个人,作案2起,合计人民币24673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涉案违法所得款已全部上缴,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沈某某、鲍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第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鲍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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