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某某(绰号“高某某”),男。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廖某某携带毒品乘车前往北江乡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两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和4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廖某某在宁明县财政局附近跟他人购买了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毒品海洛因,随后到城中镇桥东临时汽车站转乘桂FA1717客车前往北江乡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民警当场从廖某某身上缴获两块零4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
经称量,该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9.71克。
经鉴定,从廖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是吸毒人员,曾于2009年2月12日至2011年2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过秤笔录、收缴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甘建平、潘顺强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及通知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廖某某携带毒品乘车前往北江乡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两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和4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廖某某在宁明县财政局附近跟他人购买了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毒品海洛因,随后到城中镇桥东临时汽车站转乘桂FA1717客车前往北江乡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民警当场从廖某某身上缴获两块零4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
经称量,该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9.71克。
经鉴定,从廖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是吸毒人员,曾于2009年2月12日至2011年2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过秤笔录、收缴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甘建平、潘顺强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及通知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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