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018-09-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唐某。
 
辩护人张某。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唐某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和一个红色娇子香烟盒(内装有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分别放于其所穿着的银色羽绒服的内包和左外包内。
 
2015年12月24日21时许,其搭乘的一辆牌号为川AZ2***的轿车在经过某高速成都收费站时被在该处设卡盘查的110民警挡获。
 
经称量上述两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共计重31.46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1.4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唐某因犯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吸食毒品,可酌定从重处罚。
 
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十三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所购买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在本案的定罪及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如查证属实,则构成立功;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不应当重复适用;应当对毒品纯度进行鉴定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唐某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和一个红色娇子香烟盒(内装有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分别放于其所穿着的银色羽绒服的内包和左外包内。
 
2015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携带上述白色晶体状物质在青白江搭乘的一辆牌号为川AZ2***的轿车前往成都,在经过某高速成都收费站时被在该处设卡盘查的110民警挡获。
 
经称量上述两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共计重31.46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略去……)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5〕129号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唐某作为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从青白江运输至成都,毒品数量多达30余克,其行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如查证属实,则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虽然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但并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
 
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唐某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情节,不应当重复评价以及应当对毒品纯度进行鉴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唐某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
 
被告人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唐某因犯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有吸毒恶习,可酌定从重处罚。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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