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陶某某,男。
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乡贤街派出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移交给察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察右前旗看守所,无前科。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贠建国、检察员解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案发前受害人何某某承包了位于察右前旗巴音镇的某某化工厂建设项目。
2012年3月15日,何某某将工程中的钢筋加工项目口头承包给老乡陶某某,并约定每加工一吨钢筋,何某某支付600元,其余一切费用由陶某某负担。
在工程进展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先后以支付工人工资、生活费等多种理由向何某某支取工程承包款80500元。
2012年5月11日晚,陶某某将未完成的工程和带来的工人丢下后逃匿,并关闭或拒接手机。
案发后经核对,陶某某所支取的80500元中仅有46169元用于工程,而剩余的34331元被陶某某非法据为己有。
上述犯罪事实,有报案材料、借款单据等书证、现金收条、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
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乡贤街派出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移交给察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察右前旗看守所,无前科。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贠建国、检察员解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案发前受害人何某某承包了位于察右前旗巴音镇的某某化工厂建设项目。
2012年3月15日,何某某将工程中的钢筋加工项目口头承包给老乡陶某某,并约定每加工一吨钢筋,何某某支付600元,其余一切费用由陶某某负担。
在工程进展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先后以支付工人工资、生活费等多种理由向何某某支取工程承包款80500元。
2012年5月11日晚,陶某某将未完成的工程和带来的工人丢下后逃匿,并关闭或拒接手机。
案发后经核对,陶某某所支取的80500元中仅有46169元用于工程,而剩余的34331元被陶某某非法据为己有。
上述犯罪事实,有报案材料、借款单据等书证、现金收条、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
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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