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运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李咸庆与其妻子潘小花到宁远县舜陵镇文庙广场农业银行柜员机存钱后忘记取卡就离开了。
被告人李某某到柜员机取款时,发现柜员机内有银行卡,遂查询余额,见余额前两位数是83,便知道内有八千多元或者八万多元,于是点击“取款”,每次取出2000元,当操作取款到第四次时,被害人李咸庆夫妇因收到取钱短信后返回该柜员机取卡,及询问李某某是否取了自己卡里的钱,李某某退出银行卡准备离开,李咸庆抢过银卡并拉住李某某,李某某将取出的8000元人民币丢落在地,李咸庆夫妇一边捡钱一边拉住李某某并报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咸庆、潘小花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诈骗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将赃款退还了被害人,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三)项,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运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李咸庆与其妻子潘小花到宁远县舜陵镇文庙广场农业银行柜员机存钱后忘记取卡就离开了。
被告人李某某到柜员机取款时,发现柜员机内有银行卡,遂查询余额,见余额前两位数是83,便知道内有八千多元或者八万多元,于是点击“取款”,每次取出2000元,当操作取款到第四次时,被害人李咸庆夫妇因收到取钱短信后返回该柜员机取卡,及询问李某某是否取了自己卡里的钱,李某某退出银行卡准备离开,李咸庆抢过银卡并拉住李某某,李某某将取出的8000元人民币丢落在地,李咸庆夫妇一边捡钱一边拉住李某某并报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咸庆、潘小花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诈骗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将赃款退还了被害人,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三)项,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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