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8-09-0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小屯路110号。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10)2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12月向广东发展银行申领得广发信用卡(卡号:5201521370821382)1张,后在本区双井等处持卡透支消费,至2010年7月27日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5000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直至案发时仍拒不还款。
 
被告人赵某某后被抓获归案,其家属代其偿还全部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小魁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材料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其家属偿还了全部款息,故对其所犯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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