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赞皇县。
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作为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代办员,在赞皇县境内共为该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40000元,尚未兑付存款45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收据复印件;赞皇县公安局野草湾派出所关于范某某到案经过说明;赞皇县公安局邢郭派出所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张某、梁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范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5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永周
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作为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代办员,在赞皇县境内共为该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40000元,尚未兑付存款45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收据复印件;赞皇县公安局野草湾派出所关于范某某到案经过说明;赞皇县公安局邢郭派出所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张某、梁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范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5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永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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