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乔某某,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
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茜、洪朝勇(实习),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伪造公司印章罪
1.2014年5月份,被告人乔某某为了与三元区莘口镇人民政府签订莘口综合污水处理厂工程特许经营(BOT)合同,在广州市通过他人伪造了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的公司印章及该公司法人代表薛某某的签名章,并在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莘口综合污水处理厂工程特许经营(BOT)合同上使用上述伪造的公司印章和法人代表签名章盖章,从而取得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莘口综合污水处理厂工程的特许经营(BOT)。
此外,被告人乔某某还在申请成立三明市秦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过程中,向三明市工商局提交的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股东会决议、三明市秦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三明市秦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章程等材料中也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盖章。
后被告人乔某某将上述伪造的公司印章和法人代表签名章销毁。
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乔某某使用的公司公章系伪造。
2.2014年8月份,被告人乔某某为了掩盖其之前伪造公司印章签订合同一事,再次在广州市通过他人伪造了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的公司印章,该公司法人代表薛某某的签名章及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的印章,并在其本人伪造的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文件(粤环总字(2014)068号)上,使用伪造的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印章盖章后以传真的形式发给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人民政府,以阻止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到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了解情况。
现该三枚伪造的印章已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扣押。
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乔某某使用的公司公章系伪造。
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2014年8月份,被告人乔某某为了将押在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退回,便在广州市通过电脑伪造了一份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三明市莘口综合污水处理厂BOT形式经营权”中标单位资格的函,并将该份公文以传真的形式发给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意图领回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
事后,该份伪造的公文原件被被告人乔某某销毁。
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乔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及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营业执照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三明市秦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三明市秦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决定复印件、三明市秦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三元区莘口镇综合污水处理厂工程特许经营权(BOT)合同、广东省环境装备总公司函件(粤环总字(2014)068号)、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三明市莘口综合污水处理厂BOT形式经营权”中标单位资格的函、三元区莘口镇综合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工程建设监理补充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告知函(粤环司(2014)32号)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印章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乔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非法伪造公司印章并对外出具用于签订合同、盖章等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被告人乔某某故意非法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并对外出具,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乔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乔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乔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乔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假公章二枚、签名章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茜、洪朝勇(实习),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伪造公司印章罪
1.2014年5月份,被告人乔某某为了与三元区莘口镇人民政府签订莘口综合污水处理厂工程特许经营(BOT)合同,在广州市通过他人伪造了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的公司印章及该公司法人代表薛某某的签名章,并在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莘口综合污水处理厂工程特许经营(BOT)合同上使用上述伪造的公司印章和法人代表签名章盖章,从而取得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莘口综合污水处理厂工程的特许经营(BOT)。
此外,被告人乔某某还在申请成立三明市秦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过程中,向三明市工商局提交的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股东会决议、三明市秦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三明市秦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章程等材料中也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盖章。
后被告人乔某某将上述伪造的公司印章和法人代表签名章销毁。
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乔某某使用的公司公章系伪造。
2.2014年8月份,被告人乔某某为了掩盖其之前伪造公司印章签订合同一事,再次在广州市通过他人伪造了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的公司印章,该公司法人代表薛某某的签名章及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的印章,并在其本人伪造的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文件(粤环总字(2014)068号)上,使用伪造的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印章盖章后以传真的形式发给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人民政府,以阻止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到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了解情况。
现该三枚伪造的印章已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扣押。
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乔某某使用的公司公章系伪造。
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2014年8月份,被告人乔某某为了将押在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退回,便在广州市通过电脑伪造了一份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三明市莘口综合污水处理厂BOT形式经营权”中标单位资格的函,并将该份公文以传真的形式发给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意图领回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
事后,该份伪造的公文原件被被告人乔某某销毁。
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乔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及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营业执照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三明市秦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三明市秦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决定复印件、三明市秦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三元区莘口镇综合污水处理厂工程特许经营权(BOT)合同、广东省环境装备总公司函件(粤环总字(2014)068号)、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三明市莘口综合污水处理厂BOT形式经营权”中标单位资格的函、三元区莘口镇综合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工程建设监理补充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告知函(粤环司(2014)32号)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印章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乔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非法伪造公司印章并对外出具用于签订合同、盖章等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被告人乔某某故意非法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并对外出具,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乔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乔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乔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乔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假公章二枚、签名章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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