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8-08-1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孙某某。
 
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正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通过监利县容城镇街头小广告上的联系方式与办理假证人员取得联系,向办理假证人员提出其欲伪造离婚判决书,并提供了判决书格式、内容,办理假证人员伪造好判决书后,通过快递邮寄给孙某某。
 
6月29日晚,孙某某将该伪造的判决书交给村支部书记田某某,用于办理二孩生育证。
 
经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JC1上“监利县人民法院”印文是彩色喷墨打印形成,与YB1、YB2上“监利县人民法院”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因小孩还在哺乳期,请求判处非监禁刑。
 
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虽然当庭表示认罪,但认罪态度不诚恳,在公诉机关传讯和法院开庭时都要把小孩带来。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通过监利县容城镇街头小广告上的联系方式与办理假证人员取得联系,向办理假证人员提出其欲伪造离婚判决书,并提供了判决书格式、内容,办理假证人员伪造好判决书后,通过快递邮寄给孙某某。
 
6月29日晚,孙某某将该伪造的判决书交给村支部书记田某某,用于办理二胎生育证。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尚在哺乳期),同年8月13日向监利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委托监利县社区矫正局对被告人孙某某的现实情况作了社会调查。
 
该局出具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平时表现一般,邻里间关系处理较好,之前没有发现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居住地社区组织、邻居及其家属均同意接受被告人孙某某回归社会,在社区服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同意接受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伪造的离婚判决书、用于办理生育证的申请文书、快递底单、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的证言;鉴定意见;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手机短信);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通谋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修正。
 
被告人孙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某某尚处于哺乳期的实际情况,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局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孙某某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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