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叙永县。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川0524刑初25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抗诉和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少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承包了叙永县正东镇村民聂某某新建住房工程,因工程款与聂某某发生经济纠纷后起诉到叙永县人民法院。
2010年6月4日,叙永县人民法院以文号为(2010)叙永民初字第8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聂某某依该调解书一次性支付了陈某某11108元,结清了双方在住房建设工程中的一切往来业务。
后陈某某对该调解不满,认为聂某某还差其2万多元,遂于2015年五六月的一天出钱联系他人伪造了案号为(2010)叙永民政字第871号的叙永县人民法院调解书,在叙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中增加了聂某某欠其22584.80元的内容。
陈某某于同年11月9日下午找到聂某某,要求聂某某写下一张借陈某某2.1万元的借条。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聂某某报案后到叙永县公安局投案,向侦查人员出示了伪造的(2010)叙永民政字第871号叙永县人民法院调解书。
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后才如实交代其伪造文书的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新建房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010)叙永民政字第871号民事调解书(伪造)、(2010)叙永民初字第871号民事调解书、证人聂某某、谢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行为时的法律对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行为未规定罚金刑,处罚相对较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陈某某应当适用修正前刑法,不应当判处罚金。
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该抗诉意见,建议二审予以纠正,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原判不应当对其判处罚金,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上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行为时的法律对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行为未规定罚金刑,处罚相对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之规定,对陈某某应当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因此,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刑初25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川0524刑初25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抗诉和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少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承包了叙永县正东镇村民聂某某新建住房工程,因工程款与聂某某发生经济纠纷后起诉到叙永县人民法院。
2010年6月4日,叙永县人民法院以文号为(2010)叙永民初字第8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聂某某依该调解书一次性支付了陈某某11108元,结清了双方在住房建设工程中的一切往来业务。
后陈某某对该调解不满,认为聂某某还差其2万多元,遂于2015年五六月的一天出钱联系他人伪造了案号为(2010)叙永民政字第871号的叙永县人民法院调解书,在叙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中增加了聂某某欠其22584.80元的内容。
陈某某于同年11月9日下午找到聂某某,要求聂某某写下一张借陈某某2.1万元的借条。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聂某某报案后到叙永县公安局投案,向侦查人员出示了伪造的(2010)叙永民政字第871号叙永县人民法院调解书。
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后才如实交代其伪造文书的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新建房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010)叙永民政字第871号民事调解书(伪造)、(2010)叙永民初字第871号民事调解书、证人聂某某、谢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行为时的法律对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行为未规定罚金刑,处罚相对较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陈某某应当适用修正前刑法,不应当判处罚金。
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该抗诉意见,建议二审予以纠正,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原判不应当对其判处罚金,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上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行为时的法律对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行为未规定罚金刑,处罚相对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之规定,对陈某某应当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因此,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刑初25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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