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宣布逮捕。
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福伟、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凡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诉其妻李某离婚纠纷一案,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开庭审理,因其妻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秦某某于当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该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准许秦某某撤回起诉的裁定。
被告人秦某某为让外出打工的李某出面,遂伪造了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4)郯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并将判决书找他人盖章后邮寄给李某。
经鉴定,被告人秦某某邮寄给李某的判决书上“郯城县人民法院”的公章印文并非郯城县人民法院的公章所盖印。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李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函、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私自伪造法院民事判决书,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秦某某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福伟、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凡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诉其妻李某离婚纠纷一案,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开庭审理,因其妻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秦某某于当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该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准许秦某某撤回起诉的裁定。
被告人秦某某为让外出打工的李某出面,遂伪造了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4)郯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并将判决书找他人盖章后邮寄给李某。
经鉴定,被告人秦某某邮寄给李某的判决书上“郯城县人民法院”的公章印文并非郯城县人民法院的公章所盖印。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李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函、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私自伪造法院民事判决书,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秦某某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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