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申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申村285号,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申村1178号。
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7007281630。
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袁某为帮助田某办理位于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1502号的昱兰饭店开业所需的证照,伪造了项目编号为松环开餐审【2009】393号的《松江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意见单》,后将该份伪造的文件提交工商管理部门,使得田某领取了昱兰饭店的工商营业执照。
2011年3月3日,被告人袁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鲁某、朱某、田某的证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昱兰饭店营业执照,“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审核专用章”,项目编号为松环开餐审【2009】393号的《松江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意见单》,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松江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意见单》,公安机关调取的《松江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意见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军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袁某有自首情节,且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袁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申村285号,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申村1178号。
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7007281630。
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袁某为帮助田某办理位于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1502号的昱兰饭店开业所需的证照,伪造了项目编号为松环开餐审【2009】393号的《松江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意见单》,后将该份伪造的文件提交工商管理部门,使得田某领取了昱兰饭店的工商营业执照。
2011年3月3日,被告人袁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鲁某、朱某、田某的证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昱兰饭店营业执照,“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审核专用章”,项目编号为松环开餐审【2009】393号的《松江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意见单》,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松江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意见单》,公安机关调取的《松江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意见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军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袁某有自首情节,且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袁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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